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代墊扶養費(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家親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6 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戊○○
聲請人代理人 曾酩文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君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家事事件審理,
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下稱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
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家事事件審理,依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兩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辛○○於109年8月26日過世,辛○○自105
年1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並自106年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24小時貼身照顧,迄至過世為止。辛○○育有子女3人
,長女甲○○、次男即聲請人、三男即相對人(長男張啟光出
生後不久即夭折),兩造均係辛○○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而辛○○年紀老邁,復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符合開
立巴氏量表資格,生前並無任何收入可以維持生活,亦毫無
謀生之能力,原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及長女甲○○共同扶養,並
僱請看護日夜照顧,然相對人及甲○○均未負擔任何費用,而
由聲請人耗盡畢生積蓄,獨力看護、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
於基隆,聲請人並因照顧看護辛○○,不能外出工作而無收入
,迄至辛○○過世共計41個月。相對人及甲○○因聲請人照顧扶
養辛○○,而免於支出看護及扶養費,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甲○○於聲
請人請求後已清償聲請人代墊款項,相對人則拒不置理,聲
請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不得已為本件請求。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106至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與
母親同住之基隆市部分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22,152元、22,826元、21,801元、22,324元,平
均每月為22,276元(22,152+22,826+21,801+22,324/4=22,2
76),看護費用以106年至109年平均每月基本薪資22,477元
(21,009+22,000+23,100+23,800/4=22,477)計算,自106年
4月至109年8月,共計41個月,聲請人為辛○○支出生活費用9
13,316元(22,276×41=913,316),另聲請人雖未雇用看護,
然為看護母親,未外出工作,至少受有基本薪資收入之損害
,因而減省看護費用共計921,557元(22,477×41=921,557)
,生活費用及看護費合計1,834,873元(913,316+921,557=1
,834,873)。本件相對人應分擔1/3,即為611,624元(1,834
,873/3=611,624),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免於
支出扶養費及看護費之不當得利共611,624元等語。
㈢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聲請人於105年間係因車禍之故有一段時間行動不便,當時相
對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基隆房
屋)閒置,該屋有4房,家屬就建議相對人借用1間房間讓聲
請人暫住,其餘空間則繼續堆放相對人一家物品。106年4月
間因相對人妻子辱罵辛○○,並驅趕辛○○離開相對人處所,聲
請人姐姐甲○○見此,才建議辛○○與聲請人同住,讓聲請人看
護辛○○,相對人也知道自己妻子做錯事,也不敢有其他意見
,辛○○並未與相對人達成以基隆房屋租金作為扶養模式之協
議,相對人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負擔14
,500元之租金費用,惟相對人所提出為114年全新家電、裝
潢之住宅招租租金,與辛○○實際居住之基隆房屋狀況有相當
大之差距,除114年之租金行情顯然高於106年租金行情外,
附近較符合該住處屋況出租金額僅約9,000元,相對人所提
數額,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更況辛○○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也
僅使用該基隆房屋其中1房間,該屋其他空間繼續堆放相對
人一家物品,辛○○並未使用該屋全部空間,相對人卻以他人
出租整間房屋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顯然有違背法理之處。
是以,相對人主張顯屬有誤。
⒉又自聲請人105年居住於基隆房屋後,該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辛○○與聲請人同住後,該等費用亦係聲請
人負擔。基隆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是直接寄送繳費單至該屋
,聲請人收到後繳費單後就直接持單向超商等處繳費,並非
相對人實際以繳費單繳納費用後所拿到之收據,而係相對人
於聲請人繳費後,以屋主身分事後向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
公司要求開立之繳清費用證明,是以無法即認相對人有負擔
辛○○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水電費用。至於相對人以其有繳納
網路及電信費用,並以此作為給付辛○○扶養費之依據。然聲
請人於105年至該基隆房屋居住前,相對人即已申請該網路
電信服務,並非因辛○○居住其中才為申請,且聲請人與辛○○
均無使用該網路之需求,此亦非屬辛○○日常生活所必需,故
相對人縱使實際有支付該筆費用,亦與辛○○之扶養費用無關
。
⒊辛○○自105年1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失智症為一種不可逆的疾
病,一旦患病後,病患出現症狀的程度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
重,辛○○與聲請人106年同住時,已高齡超過80歲,其除失
智症狀日漸嚴重外並受心血管疾病所苦,並曾至醫院開過心
導管手術裝設支架、多次送急診治療,是聲請人長期帶其就
醫治療,經醫師評估後認定辛○○認知功能退化,符合開立巴
氏量表資格,由此可見辛○○當時已經需要他人全日照護。縱
辛○○行動自如,仍為失智病患,同住照顧者須時刻提防辛○○
會在不注意時外出、開瓦斯爐未關、甚至吞食不能吃對人體
有害之物品,必須24小時付出關心及耐心陪伴,才能減低失
智患者對自己身體造成傷害結果的風險,故相對人稱辛○○當
時身體狀況未達需要專人看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對
失智症患者之錯誤認知。又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
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
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
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辛
○○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有延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已如
詳述如前,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親屬親自照顧,均可
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因看護辛○○,所付
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支出看護費用,其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人看護
費用,於法有據。且聲請人係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亦
符合一般常情。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實屬有理。
⒋另相對人稱辛○○過世前每天晚上都在打電話找尋聲請人之通
聯紀錄,主張聲請人根本未照顧辛○○云云。然辛○○於105年1
1月起即罹患失智症,直至109年8月間,其失智症越發嚴重
,只要聲請人消失在其視線内,無論是去買早餐、午餐、晚
餐或是其他生活必需物品,辛○○就會遺忘聲請人出門之理由
,而開始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此點益徵自己母親對聲請人依
賴及感情。倘相對人果如其所稱,自79年4月至106年4月或6
月間,均與辛○○同住,則其二人感情勢必十分深厚,但在辛
○○罹患失智症之後,為何不是打電話給相對人或是與相對人
同住?相對人未能對失智症患者有正確認知,更排斥患有失
智症之母親辛○○,拒絕與辛○○同住,卻反稱聲請人未照顧辛
○○云云,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對反聲請所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97年至101年間,與其母辛○○、妻子及兒子共同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摟(下稱康寧路房屋)
,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購買内湖住處,與辛○○共同居住至10
6年6月,即非事實,故其主張聲請人應給付98年7月至106年
4月之代墊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者,辛○○在世時,分別
都有到兩造住處與其二人輪流居住之行為,故相對人所稱辛
○○自79年至106年4月,均與其共同居住云云,並不實在。
⒉又相對人主張辛○○醫療手術費用共87,568元云云。惟辛○○前
於104年3月25日至27日、105年6月7日至9日、105年8月11日
至13日施做手術,倘手術費用確有由相對人代墊之情事,聲
請人及甲○○也早已將相對人所代墊手術費用用現金或轉帳之
方式清償完畢,聲請人給付之費用約為88,000元,相對人明
知上情,卻又於聲請人請求照顧失智症母親費用時,再行主
張其二人應支付代墊手術費云云,實有未洽。
㈣並聲明:本請求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1,62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聲請
答辯聲明: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甲○○均為辛○○之親生子女,辛○○早年即無工作
,名下亦無任何房產,故辛○○於法定退休年紀屆至前,即陷
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於79年4月起辛○○即由相對人及
其配偶單獨照顧直至106年4月間止。
於79年至94年間,相對人一家與辛○○共同居住在相對人購買
之基隆房屋,嗣後相對人為求家人及辛○○能有更好之居住環
境,遂於94年間購買內湖房屋,並將全家人及辛○○接至內湖
生活,且持續居住至106年6月間。在相對人與辛○○同住期間
,相對人除經常帶辛○○出遊外,甚至在辛○○適逢80歲時亦有
帶其出國慶祝,且當辛○○於105年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進行兩次手術,並裝設心臟支架時,亦是由相對人陪
伴、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然於相對人單獨照顧辛○○之期間,
聲請人及甲○○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供辛○○生活。又105年5
月間位於臺北市的張家老宅慘遭債權人法拍時,聲請人一時
之間無地方可住,且因聲請人患有頑疾,家中其他親戚亦不
願意收留聲請人,因此辛○○及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提供基隆
房屋供聲請人居住,縱使相對人十分不願意,然為顧及辛○○
之心情,相對人只好同意讓聲請人自105年5月20日開始居住
於基隆房屋。嗣後,辛○○因不忍看到聲請人不願外出工作,
且長時間居住在髒亂不堪的環境中,遂於106年4月與相對人
商議,由相對人提供基隆房屋供辛○○居住,並以鄰近租屋市
場相同行情之租金及每月之水電、網路費作為扶養辛○○之費
用,讓其搬至基隆房屋與聲請人同住,並協助打理、照料聲
請人之日常生活,而相對人以上開租金作為辛○○之扶養費模
式即持續至109年8月26日辛○○逝世止。辛○○搬至基隆與聲請
人同住的期間,其生活均能自理,完全不需要聲請人協助照
顧,反係聲請人長年拒絕工作、無法自理生活,經常需要辛
○○細心照料等情。此外,當相對人子女於109年8月間至基隆
探望辛○○時,仍可看見辛○○行動自如,顯見辛○○之身體狀況
並無聲請人所述需要專人看護之程度。甚者,辛○○於109年8
月26日過世時,聲請人將其送往醫院時已明顯死亡,可見辛
○○於家中已去世一段時間,如若聲請人有看護辛○○之生活起
居,為何辛○○會於逝世後一段時間始送往醫院?此外,當相
對人在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辛○○於過世前每天晚上都在打
電話找聲請人,又若聲請人有確實照顧辛○○,辛○○何需每天
晚上都在尋找聲請人?更可看出辛○○與聲請人同住之期間,
聲請人根本沒有照顧辛○○,亦未做到看護之工作,因此聲請
人提起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訴訟,實有透過訴訟來賺取自身生
活費之嫌。
㈡依前開辛○○之實際照顧情形,在辛○○搬至相對人名下位於基
隆房屋與聲請人同住時,雙方即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基隆房屋
供辛○○居住,並以該基隆房屋之每月租金、水電及網路電信
費用作為辛○○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負擔辛○○居住於基隆房
屋期間之每月房屋租金14,500元、自來水費、電費、網路及
電信費用每月平均各179元、342元、830元,故辛○○於106年
4月至109年8月居住在基隆房屋期間,相對人每月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15,819元,且每個月尚有以現金交付方式,提供
辛○○女士每月3千至5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用,更曾給付辛○○女
士住院之醫藥費、零用金、家族祭祀、婚喪喜慶等費用,故
聲請人主張其與辛○○同住基隆房屋期間,相對人並未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復稱辛○○符合開立巴氏量表之資格,故辛○○之扶養
費用尚須加計聲請人自行看護而未能外出工作之薪資損失云
云,然辛○○之身體狀況是否確實有需要聘請看護照顧尚非無
疑,蓋辛○○搬至基隆與聲請人同住的期間,其生活均能自理
,且相對人子女不定期至基隆探望辛○○時,仍可看見辛○○行
動自如,是以辛○○之身體狀況並未達到需要專人看護之程度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辛○○病歷資料,其評估報告僅記載其於
認知測試項目中出現缺損,並未明確記載其因整體認知功能
缺損致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喪失,而有需全日看護之事實,實
質辛○○在日常生活中仍能完成大部分自理行為,如自行進食
、如廁、盥洗、與人正常對話及辨識環境等,絲毫未見其有
行為危險或高依賴風險,顯難認定其需全日看護。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及其配偶於79年4月起即單獨照顧辛○○直至
106年4月間止。相對人與配偶照顧辛○○之期間,聲請人均未
曾主動探視,對辛○○之生活亦不聞不問,更不願協助負擔辛
○○之任何費用,甲○○亦不曾負擔扶養費用,是此段期間全係
由相對人及其配偶獨力照顧辛○○並支付一切開銷。又有關辛
○○之扶養費用本應由3名子女共同負擔,然先前聲請人既未
曾對辛○○盡其扶養義務,期間均仰賴相對人代其扶養辛○○,
故聲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
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聲請人返還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相對人所
代墊之辛○○之一切扶養費。又該段期間辛○○係住在臺北市,
故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
作為計算辛○○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98年至106年之歷年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35元、19,634元、25,321元、25,2
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
元,故相對人所代墊之辛○○之扶養費依各該年度消費支出計
算,合計為2,247,212元。又聲請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3分之
1,即749,071元(2,247,212÷3=749,071)。另辛○○於104年
3月25日至27日、105年6月7日至9日及105年8月11日至13日
等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
共計262,705元,聲請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3分之1,即87,56
8元。綜上,相對人先前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836,639元(
749,071+87,568=836,639)。
㈤對反聲請答辯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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