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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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73頁)。
二、犯罪事實
楊浩立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9日9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
致電阮琇蘭,假冒戶政機關人員佯稱:有人去申請伊之戶籍
資料,已協助報案轉接給臺中警察云云,嗣後該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偉傑」之假員警以協助辦案為由,致阮琇蘭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6張GASH點數卡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千元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並將前開購買之點數卡序號
暨密碼、申辦之手機門號一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受
有損失。嗣因阮琇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浩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阮琇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
聯紀錄擷圖。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4年11月5日基服字第
1140000103號函暨附件。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是申辦本案門號後把SIM卡放在公園街319-25
號廟門口,當時我睡在那邊,後來遺失,我缺錢沒地方住也
沒有手機,還在存錢才能買手機,申辦門號花了1千元,想
跟人家借空機,我沒有去辦理門號掛失或停用云云。惟被告
並未供述當時有何急迫之通訊需求而有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
性,其明知無手機可使用之情況下,卻仍申辦門號之行為,
實令人存疑。何況,被告既供稱缺錢、沒地方住,故睡在廟
裡,卻願花費1千元申辦本案門號,僅能獲得無法立即進行
通訊使用之SIM卡1張,顯違常理。再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偵卷第139、202頁),其先供稱:我申辦本案門
號後,於113年12月左右,在進勒戒所之前,將本案門號SIM
卡放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勒戒出來之後發現本案門
號SIM卡被偷走云云,惟當檢察事務官表示申辦本案門號日
期為114年2月7日,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時,被告始改稱:我
辦完門號就把SIM卡放在公園街319-25號廟門口後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先坦認犯行,嗣改稱否認犯罪,並以
遺失為由而為上開辯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歷次辯詞均前後不一致,態度反覆,所述自屬可疑,實難
僅憑其片面所辯情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反覆、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害狀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自
己在外流浪(本院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74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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