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7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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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清
法扶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蘇文清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0條規定「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被告出生即為瘖啞人,此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參酌被告受瘖啞之影響,
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對外界事物之領會亦較欠警覺,故依
刑法第2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門
號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陷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雖有
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告係低收入戶(有基隆市安樂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賠償能力有限,致雙方對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從出生就又聾
又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沒有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已經為警通報停用,已無價值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蘇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清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
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某時許,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余春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5日10時55分,
以本案門號假冒新北市社會局人員,向李菊蓮佯稱:其身分
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查證李菊蓮之財產金流
等語,致李菊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5日16時3
5分許,於高雄市仁武區自家住處門口,當場交付11萬元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損失。嗣李菊蓮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菊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清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伊於113年間有讓伊的朋友「林惠美」翻拍伊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對方說要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但伊後續沒有獲得任何回應云云。 2 ⑴告訴人李菊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假公證處公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當面交付上開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汪鈺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其於114年2月3日陪伴被告一起所申辦,且於申辦後,被告即交付給暱稱「余春光」之人使用,並得款2,000元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3日在中華電信台北公園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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