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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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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佳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7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核被告袁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惡
    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茲審酌被告袁佳妤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
    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且本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
    惟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及被告之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件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
    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
    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
    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
    、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
    ,業據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綦詳【見同上偵
    字第1179號卷,第61至63頁】,亦未據扣案,且被用已花用
    殆盡,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袁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佳妤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常與犯罪密切相
    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仍
    以縱若有人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旋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電話收購
    者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3月26
    日10時1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葉春長,冒稱
    為「主任陳永明」,佯稱派員前往拿取現金去法院公證云云
    ,施用詐術致葉春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於
    住處門前花盆,而將本人之物交付,嗣該款項旋遭不詳年籍
    之人取走。
二、案經葉春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佳妤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葉春
    長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存摺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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