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0 案號:基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第40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5
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宇玟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101頁)」、「告訴人王
    韋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遠傳電信
    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害
    人劉宏文(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然
    為警發覺並及時阻止被害人劉宏文而尚未交付財物予詐欺集
    團成員,自屬詐欺未遂,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之單一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王韋力
    、李芊蓁為詐欺取財犯行,對本案被害人劉宏文為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中華電信門
    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實
    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意與
    告訴人王韋力、李芊蓁調解、賠償之意,然告訴人二人經通
    知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113至121頁);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自述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子、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45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王韋力、李芊蓁調解、賠償之意
    ,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致無從試行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於判決確定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幫助他人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及本案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
    ,均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宇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玟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以每1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預付卡,出售並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或面交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對象;附表編號3之
    人因警方告知為詐騙電話遂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力、李芊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2門號,且因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廣告稱可以1張預付卡換300元,即申辦本案2門號後交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韋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韋力提出其與本案遠傳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芊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芊蓁提出其與本案中華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劉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劉���文提出其與本案中華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員證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14年7月24日三服字第1140000021號函及所附之本案中華門號申請書1份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701977號函及所附之本案遠傳門號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案件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門號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詐騙門號 交付款項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及財物  1 王韋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右列門號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本案遠傳門號 匯款 113年9月6日 0時8分許 4萬9,988   2 李芊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右列門號向告訴人佯稱:有人假冒你身分申辦戶籍謄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本案中華門號 面交 113年9月5日 22時55分許 現金5萬、黃金飾品12件   3 劉宏文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以右列門號向告訴人佯稱:有人假冒你身分申辦戶籍謄本云云。 本案中華門號 因警方告知為詐騙電話,而未交付款項,無財物損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