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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允伸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允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允伸(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Blue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元帥」、Te
    legram暱稱「紅軍2.0」、「錢錢錢系統」、「春天巴黎」
    、「藍色」、「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任何未成年人參與),
    藍允伸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許益誠(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與許益誠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佣
    金、租用房屋及申辦市○○路○號之費用,透過匯款或藍允伸
    出面以現金支付方式,由許益誠尋找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連星
    、呂宏龍、林瑞和、許正宗等人(此部分臚列之人頭各自所
    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辦理門號市話網路線
    路供本案詐欺集團轉接,並將市話網路線路裝設於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房屋內,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拉線後連接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作為詐欺機房供本案
    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人頭每申辦1線市○○路○號,藍允伸每月
    可獲得「元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藍允
    伸則給予許益誠每人頭申辦1線市○○路○號每月4,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由藍允伸親自或許益誠依藍允伸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辦理門號之過程及號碼」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完成其中所述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乃依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及時間,分
    別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等,致其等均先
    後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於114年7月17日
    上午8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藍允伸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並再經檢察官查核扣案物後,指揮員警於同
    日11時許就附表二編號8由王家輝(所涉詐欺等罪嫌,亦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租賃之房屋逕行搜索,當場又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藍允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處罰規定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徵諸前開說明,因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院認定此部分
    犯罪之證據即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合先說明。至被告
    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
    部分所述之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併
    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就認定被告所涉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行,所引用下列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藍允伸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未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引規定排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藍允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被訴之所有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358頁、第378頁、本院卷
    第3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許益誠、證人即
    幫助本案犯罪之呂宏龍、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李
    月娥、黃燕菊、倪秀芳、江美玲、甘瑞娜、邱永明、戴玉茶
    、證人即被害人呂惠釗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告藍
    允伸查獲時一併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附表二編號3筆記型
    電腦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9頁)、附表二編號8租
    賃契約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中華電
    信基隆服務中心內部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服務中心附
    近道路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
    、第19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附表二編號4查扣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35頁至第47頁、
    第341頁至第34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51頁至第87頁)、中華
    電信申辦業務人員現場攝影之查核照片(見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167頁、第259頁、第266頁、第273頁、第295頁、第30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業務申請書(見偵卷㈠第169
    頁至第191頁、第260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
    74頁至第294頁、第296頁至第302頁、第304頁至第30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查詢IP連線紀錄結
    果(見偵卷㈠第243頁至第215頁)、同案共犯許益誠另案查
    扣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共犯許
    益誠另案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見偵卷㈠第235頁至第246頁
    )、同案共犯許益誠另案搜索時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㈠
    第249頁至第254頁)、被害人通信紀錄(見偵卷㈠第255頁)
    、電話通聯記錄與165資料對照表(見偵卷㈡第3頁至第5頁)
    、告訴人陳孟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㈡第39
    頁)、告訴人陳孟焄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㈡第4
    1頁)、被害人呂惠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㈡
    第46頁)、告訴人楊美香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偵卷
    ㈡第50頁、第53頁)、包含告訴人楊美香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紀錄(見偵卷㈡第51頁)、告訴人李月娥提出之倉庫租用
    單(興昌倉庫,見偵卷㈡第71頁)、告訴人李月娥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見偵卷㈡第73頁)、告訴人黃燕菊提供之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告
    訴人黃燕菊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8
    5頁至第86頁)、告訴人倪秀芳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告訴人倪秀芳提供
    之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告
    訴人江美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㈡第125
    頁)、告訴人江美玲提供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見偵卷
    ㈡第127頁至第128頁)、告訴人甘瑞娜提出之行動電話操作
    畫面截圖(見偵卷㈡第139頁至第145頁,含倉庫租用單及告
    訴人親書文書之翻拍照片、郵寄包裝之照片等)、告訴人邱
    永明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請求分案處
    理執行資金清查申請書」影本(見偵卷㈡第159頁)、告訴人
    邱永明提出之交貨便寄件條碼暨繳款證明聯及寄送包裹之照
    片(見偵卷㈡第160頁)、告訴人邱永明提供之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㈡第162頁)、告訴人戴玉茶提出
    之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見偵卷㈡第177頁至第178頁)、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及市內電話來電顯示照
    片(見偵卷㈡第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由被告知悉本件涉及從事不法
    詐欺工作之人包含被告自身、其所招募之同案共犯許益誠、
    對被告發出指令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同案共犯等人,足認
    被告對己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最少係3人以上,且所從事
    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均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等情,主觀上
    並無不知之可能,尤可認被告所為前揭對己不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
    事實,雖經公訴意旨認為犯行已經既遂,然衡諸:⑴同案之
    許正宗依被告藍允伸指示所申辦之00-0000000號電話確有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玉茶之電話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46分通
    話達12秒之時長,有電話通聯記錄與165資料對照表可查(
    見偵卷㈡第3頁),徵諸該電話門號申辦目的即為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多數人隨機施行詐術之工具,不可能與
    告訴人戴玉茶存有任何私下通聯之關聯性,是此一12秒之通
    話內容勢必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施行話術之人適巧
    向告訴人戴玉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無誤。⑵然則證
    人即告訴人戴玉茶實際遭詐係因114年8月20日在家接獲來電
    自稱為其女兒,並要求其利用當場告知之電話號碼加入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接著即以該LINE用戶傳訊
    息向告訴人戴玉茶告知需將欠款匯入該指定帳戶,告訴人戴
    玉茶遂於翌日完成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玉茶證述
    明確(見偵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且證人戴玉茶並未表
    示尚有接到其他遭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核對證人戴玉茶住
    家電話之來電顯示畫面亦為該時間接獲不明來電(見偵卷㈡
    第179頁),復查告訴人戴玉茶遭詐之手法係所謂「猜猜我
    是誰」,此等詐騙手法尤須盡快完成,以免施詐對象與遭冒
    名之人另行聯繫而識破,更不可能間隔逾月,觀諸告訴人戴
    玉茶接獲電話後不久即接收宣稱為其女兒之人急需用錢而囑
    咐告訴人盡快匯款等語,亦可見一斑;由是益徵114年7月16
    日之通話與8月20日之通話間,未必存有關聯(換言之,是
    否為同一詐欺團伙之所為,抑或係不同詐騙集團隨機撥打電
    話之偶然結果,非無疑問)。⑶至114年8月20日對告訴人戴
    玉茶撥打電話通聯並施行話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係使用被告收集取得之門號,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尚難認此後續之電話通話及利用LINE之對話而向告訴人戴玉
    茶詐財之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⑷換言之,本件雖
    由電話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在7月16
    日撥打告訴人戴玉茶之電話,且與其通話達12秒鐘,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透過電話而向與其通話之對象施
    行詐術,已屬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然後續於同年8月21日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施行詐術之人,則未必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所為。⑸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依司法實務所見,成規
    模之詐欺犯罪組織為數眾多,取得個人資料之方式所在多有
    ,更不無採取隨機方式大量撒網之情形,是以不能單僅憑本
    案詐欺集團曾有成員於114年7月16日打過1次告訴人戴玉茶
    之電話,即率認同年8月20日之電話也必然是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⑹是應認此部分告訴人戴玉茶雖於同年8月確有再遭「
    猜猜我是誰」類型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但從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同年8月該次對告訴人戴玉茶施加詐
    術之人即與被告藍允伸有所關聯,甚至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所為;從而此部分犯行應認僅達著手之程度,且告訴人
    戴玉茶僅與之對話12秒即中斷通話,未因而隨即陷於錯誤或
    交付財物,而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猶有不足,應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併此補充說明。從而本件事證皆
    已明確,被告被訴各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藍允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中一併審究。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2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1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1構成要件之行為,2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
    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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