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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瑀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張瑀蘋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帳號、帳戶名稱均詳附
    表三所示,上開帳戶分別簡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林承宇」使用,而與「林承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二所示陳憲德、何春梅等人(以下簡稱陳憲德2人)
    陷於錯誤,面交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張瑀蘋則
    依「林承宇」指示將所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提
    領情形欄所示轉出、提領時間,轉出、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
    形欄所示金額(匯款時間、金額、轉出及提領時間、金額各
    節詳附表二所示)。嗣該等款項即因而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予
    指定收款人而上繳詐欺贓款。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該款項匯入後未及遭詐欺犯罪成員轉帳或提領,因
    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該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   
二、案經陳憲德2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瑀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三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等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承宇」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遂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付「林承宇」,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要提供帳戶資料
    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一節
    ,為被告是認在卷(A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9頁);而告訴人陳憲德2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據陳憲德2人於警詢供
    述綦詳(A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93頁),並有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5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憲德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
    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
    取照片(A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A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83頁至第186 頁)、
    中華郵政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0068955號暨檢附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詐欺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陳憲德2人於遭詐騙後,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等數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即由被告依
    指示提領或轉出(參見附表二所列提領情形),可見該詐欺
    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該等帳戶,以作為收
    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不確定
    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則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得
    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
    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
    一般知識能力,且已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其對於帳戶之
    正常使用方式當非陌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
    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
    生。
 ⒉再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所謂「
    林承宇」聯絡之對話紀錄為憑,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
    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
    ,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
    闕如;況且,若被告所辯係因貸款始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資料,則何以僅係辦理貸款即須提供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並
    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節顯與一般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復
    且,既係為美化財力證明,何以款項甫匯入帳戶,隨即將該
    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如此何以證明其清償能力?此種異常
    現象,被告對此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尤以,被告未能提出「
    林承宇」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就交付對象之實際
    姓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各節均毫無所悉,其竟在無
    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無法追蹤、確
    保本案各該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相
    關資料供他人使用,而任由持有者掌控支配該等帳戶,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
    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帳戶資料。其應有漠視或容任該帳戶可能被供作非
    法使用之心態,對於該等帳戶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難認已違背其本意。
 ⒊佐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8日之帳
    戶結餘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存入
    100元,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陸續轉
    出1元、4元後,帳戶餘額為85元(手續費10元),隨後即有
    陳憲德匯入之50萬元;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帳
    戶餘額為35元(其後有兒少扶助費用匯入與轉出)一情,有
    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A卷第159頁、第178頁);況且被
    告亦自陳該等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A卷第148頁)。是以
    上開帳戶遭詐欺犯罪成員利用前,存款無多,顯然被告係將
    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之控制權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
    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情互參,此異常情
    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
    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
    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
    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陳憲德2
    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轉出之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
    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
    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可
    轉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
    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交付或
    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
    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
    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在先,又提領交付或轉出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帳戶資料(掛失)、停止提領交付、轉出
    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未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符合前述自白減刑之要
    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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