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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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漩
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件編號一至四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姵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李姵漩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霆總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將本案富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字號,以LINE訊息
傳送方式提供予「陳霆總監」,又依指示於Mai Coin等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註冊登記會員而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
實體帳戶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遠東帳戶)。嗣「陳霆總監」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
謝羽貞、徐于盛、江威宗、林淑媛、王信淵、陳糖鈴、張耀
云、葉嘉怡等人(以下簡稱謝羽貞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
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遠東帳戶及其他遠東商銀帳戶
而提領轉出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李姵漩名義之本案富邦
帳戶內,致謝羽貞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李姵漩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謝羽貞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羽貞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姵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
卷第403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
90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羽貞等人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B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25頁至第32
8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3頁至第7頁、第163頁至第166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297頁至第310
頁);此外,並有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
第19頁至第24頁)、本案遠東帳戶綁定Mai Coin交易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與「陳
霆總監」、「Nancy熙姐」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9
頁至第377頁)、告訴人林淑媛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70頁,即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詐欺APP、
詐欺文件等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文字資料)、告訴人張
耀云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5頁,即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等
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糖玲之報案相關
資料(B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55頁,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等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王信淵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1
7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文字
資料)、告訴人江威宗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205頁至第20
6頁、第209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63頁、第
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3頁,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投資合作契
約書影本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嘉怡部分,B
卷第315頁至第316頁)、告訴人徐于盛之報案相關資料(B
卷第335頁、第347頁至第355頁,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
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謝羽貞之報案相關資料(B卷第381
頁至第387頁,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
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遠東商銀
114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347號函暨檢附說明資料(
B卷第415頁至第417頁)、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0月13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140007522號函暨檢附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紀錄、金融卡/網
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紀錄、個人戶開戶申請
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警示通報紀錄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4之3頁)、
遠東商銀114年10月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550號函(外放資
料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予「陳霆總監」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謝羽貞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之本案富邦帳戶內,嗣經不詳成員輾轉匯出(詳後述),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
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申辦本案富邦帳戶後,將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霆總監」等語(B
卷405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陳霆總監
」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稽(A卷第121頁,詳後述)。可
見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陳霆
總監」時,「陳霆總監」即已取得本案富邦帳戶之控制權,
可存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觀之被告與「陳霆總監」之對
話,「陳霆總監」告知被告:「現在都不要登入任何東西
我來處理就好」、「你都不要做回覆的動作 一切給我處理
才不會失誤」、「週一會開始接著處理 預計在兩週可以完
成」等語(A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55頁),則「陳霆總
監」既已取得本案富邦帳戶之控制權,且已明確告知被告相
關流程由「陳霆總監」處理即可,是不能排除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遭騙之匯款,係由「陳霆總監」或其指定之人操作由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由彼等提領之情形。復且
,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月餘後之113年10月21日,「陳霆總
監」方才指示被告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A卷第157頁),而被告雖依「陳霆總監」指示轉匯該
2筆款項,然參酌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匯款畫面
及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該17萬元款項之匯款人為「許瑞
治」,並非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且於該筆款項匯入前,
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等人所匯款項匯入後,已迅即遭轉出,
因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之款項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
遭騙之匯款。從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幫
助「陳霆總監」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
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另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證據
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謝羽貞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佐
以,互參被告與「陳霆總監」、「Nance熙姐」之對話,對
話語氣相似,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同時與被告對話,及要求被告配合
申辦帳戶等情,因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
,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
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
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之無
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幫助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關
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
被告辨明之機會(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
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陳霆總監」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謝羽貞等人施以詐
術,致謝羽貞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謝羽貞等人數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
被告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
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陳霆總監」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及被告自述之身體、
家庭狀況等情,除尚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外,本
院已在量刑事項予以斟酌(詳後述),自不得據為酌減之理
由。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而該條例關於詐欺犯罪定義
之範圍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該條例第2條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父親過世,母親健在,需提供
母親生活費,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令他人利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謝羽貞等人遭
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耀云、謝羽貞、徐于盛、
林淑媛等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11號、第482號、第497號、第522號可佐(
本院卷第60之1頁至第60之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
,而徵得彼等原諒,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則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考量其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
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耀云、謝羽貞、徐于盛、林
淑媛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為確保
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上述告訴人4人權
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上述告訴人
4人分別支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開告訴人4人得執以本件刑事
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一併敘明
。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附表一所示謝羽貞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之款項,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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