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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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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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湫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湫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刁湫娟前於民國109年間,自己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
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自
斯時起即應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正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予「黃清池」,上開提款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LINE暱稱「李建華」之成年人。嗣「黃清池」、「李
建華」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筠舒(更名前原姓名:王愉鳳)、
楊雅蓁、蕭佩雯、劉佳琪、李雅翠、吳渝媗(下稱:王筠舒
等人)施以詐術,因而致王筠舒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所示內容。嗣王筠舒等人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筠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雅蓁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蕭佩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劉佳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李雅翠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吳渝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刁湫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㈠第132至136頁,卷
㈡第201至20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刁湫娟固不否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
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幫助他們,我也不認識那些人,是IG有一個網站,跟
我說我中獎了,要求我需愛心捐款188元至他提供的基金會
帳戶(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我有去查,真的有這個基
金會,我為了要領取捐款後刮刮樂獎金128888紅包,對方跟
我說我沒有簽署第三方金流服務,要求我提供卡片給他們協
助設定,我想說他們作業可能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對方說金
額太大,轉不進來,需要兩個帳戶,我才提供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由被告與「溫馨樂園」間之對話紀
錄,即可清楚看出被告純粹是因為遭「溫馨樂園」粉絲專頁
假冒之抽獎活動所騙,方依照其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尚有
依照該粉絲專頁指示進行公益捐贈,可證被告確實係遭詐騙
集團以「溫馨樂園」名義所騙,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詐騙、匯款過程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王筠舒、楊雅蓁、蕭佩雯、劉佳琪、李雅翠、吳渝媗
於各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60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
、第77至81頁、第95至101頁、第115至116頁、第133至13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刁湫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刁湫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筠舒之個人戶籍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愉鳳即告訴人王筠舒)、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筠舒
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人:楊雅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雅蓁出
具之臉書社團PO文、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佩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佩雯
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人:劉佳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佳琪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明細截圖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李雅翠)、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雅翠出具之交
易明細影本、存簿(戶名:李雅翠)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吳渝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渝媗出具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
【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47至62頁、第67至76
頁、第83至93頁、第103至114頁、第117至132頁、第139至1
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114001
8404號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2184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之印鑑
、簽名、存摺掛失及換發紀錄、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使用
電子文件同意書、交易明細、登入IP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9至64頁、第67至98頁】。又被告刁湫娟就上開告訴人
王筠舒等人遭詐騙匯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均
為其所申設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1頁、第349至365頁、卷㈡第131至142頁
、卷㈡第171至187頁】,故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刁湫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承上,縱依被告刁湫娟所辯,其係誤信「溫馨樂園」網站
之抽獎活動,才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
有出具通訊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帳戶存簿翻拍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刁湫娟)、寄件明細翻
拍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惟查,金融存款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係2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相關工
作,之前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之刑事訴訟案件之親身經歴事實,亦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足見依其個人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
用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且對方片面告以中獎獎金匯款
金額過高,要求被告寄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領取奬金,明
顯有違常態,亦與經驗法則不合,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
衡諸被告提供帳戶後,亦曾察覺帳戶金流有異,此由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我2間金融機構皆有使用網路銀行,郵
局當時未注意異狀,富邦我有發現帳戶有多筆轉出轉入,
但我以為是對方在設定帳戶,不清楚是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我之前有過一次詐
欺案件,但不起訴處分,我知道不能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因為會被人利用作為犯罪,我有問對方為什麼會一直有金
流進出,對方說是為了作業,要做流水,不要擔心等語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至183頁】,亦有該筆錄在卷
可徵。因此,足堪認定被告對自己提供上開本案2帳戶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不法之人供為不法用途使用乙節,並
非毫無認識或預見,洵堪認定。
⒊再查,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刁湫娟手機鑑識內容即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2日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19至323頁】所示內容,針對被告進行詰問,並對中奬為何要配合國稅局做流水等不合常理之情形詳細詢問時,被告若不是沉默不語,就是無法自圓其說,此觀諸本院11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之被告供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314頁,張嘉魁工程師跟妳的對話紀錄所謂兌換沖正的意思為何?)他就是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問張嘉魁這是什麼意思?)我的對話紀錄中沒有張嘉魁這個人。那是鑑識出來的,我沒有跟這個人聊天」、「(檢察官問:妳否認這個對話紀錄從妳手機中出來?)(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315頁你跟張嘉魁通話8分鐘,內容說了什麼?)我不認識張嘉魁」、「(檢察官問:妳認為鑑識報告內的對話紀錄不是妳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嗎?)(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9頁,收件人黃清池是誰?)這是他們給我的資料,我不清楚他們給我資料幹嘛,我只是依照他們指示去操作,我相信他們」、「(檢察官問:妳們操作了什麼?)(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9頁,妳是否把卡片寄給黃清池?)(被告先沉默不語)我就是相信對方依照他們指示做這些操作」、「(檢察官問:妳是否有查清黃清池之身分?)我就是相信他們」、「(檢察官問:所以你沒有查證黃清池之身分對嗎?)我依照他們指示操作而已」、「(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94頁,這是你跟李建華的對話紀錄,李建華說『等一下我會配合國稅局做流水,你收到簡訊後都不需理會』,這是什麼意思?)他就是這樣子告訴我,然後我也相信他們」、「(檢察官問:那何謂配合國稅局做流水?)(被告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97至299 頁,妳一開始問他說『早安你好,我的卡片好了嗎』,後來又問『更新好通知我一下謝謝』、『大概什麼時候會更新好呢」,你一直問卡片處理好了沒有是否也擔心你的卡片脫離自己太久?)(被告沉默不語)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該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基隆市警察局114 年6 月2 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04433號函及附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截圖、對話譯文、數位鑑識手機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219至323頁】在卷可憑
。稽此,被告早已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富邦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明確。
⒋復查,被告刁湫娟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之前,該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2
帳戶餘額,各僅剩980元、114元無訛【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第76頁】,核與一般民眾用來作薪轉戶或儲蓄戶之該帳
戶內通常保有一定金額之論理法則相悖,尚且與帳戶提供
者先行清空自己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
詐欺集團之經驗法則相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刁湫娟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刁湫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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