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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梧桐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梧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駱梧桐於民國(下同)90年間係高雄籍「金發展CT3-4158號
    」漁船船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上
    開漁船船員羅添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欲自中國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90年10月23日
    ,駱梧桐、羅添平駕駛「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由羅添
    平隱暱駱梧桐姓名,填載「船長羅添平」、「輪機長呂金章
    」、預定作業漁場為彭佳嶼等內容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向
    基隆巿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經同意驗放後,「金發展CT3-
    4158號」漁船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八斗子漁港出港,出海
    後未從事漁撈作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駛往中國福建
    省眉洲島停泊上岸,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成年男子
    ,取得以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包(
    毛重63公斤,淨重61175.49公克),藏放在「金發展CT3-41
    58號」漁船之尖艙內,於同年10月27日啟程離開,途中在中
    國福建省平潭某港口及不明海域,接駁中國地區人民林長新
    、李珍妹、董紅梅、王幼容、蘇月珠、趙小平、鄭月英、宋
    招團、黎露、焦金蘭等10人,使其等藏匿在「金發展CT3-41
    58號」漁船密艙內,始返航臺灣地區。嗣於90年10月28日19
    時55分許,「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航行至基隆巿大武崙
    外海約1海浬處時,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
    發覺行跡可疑,登船攔檢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到場指揮逕行搜索,在「金發展CT3-4158號」漁船之尖艙內
    扣得偽以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60包、運毒連繫用之行動
    電話3支,並在密艙內查獲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等10人
    (駱梧桐涉犯私運物品進口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私運物品進口罪不予追訴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羅添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梧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羅添平在海巡警詢、偵訊、本院91年度訴字第81
    號審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1.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海岸巡防署洋局一偵字
    第3917號偵查卷第53-54頁)
 2.「金發展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偵查卷
    第151頁)
 3.「金發展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海巡偵查卷第15
    3-154頁)
 4.船員證(海巡偵查卷,駱梧桐第155頁,羅添平第147頁)
 5.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逕行搜索報告
    書、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偵查卷
    第159-162頁,第165頁)
 6.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90偵4426號卷第167-169頁)
 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350號、3387號起
    訴書(駱梧桐他案起訴書,90偵4426號卷第23-27頁)
 8.扣押物品清單(羅添平,甲基安非他命60包,90偵4426號卷
    第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207716號鑑
    驗通知書(甲基安非他命60包,90偵4426號卷第63頁)
 10.遠傳電信2001/11/14回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及使用人資料(90偵4426號卷第91-95頁)
 11.基隆市衛生局於90年11月1日(九十)基衛檢字第12289號檢
    驗成績書(尿液檢驗結果,90偵4426號卷第97-99頁)
 1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90年11月29日(
    九十)洋局偵緝字第0九0B00二五一號函暨查獲現場照片(9
    0偵4426號卷第143-181頁)
 13.「金發展號」90年10月23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90偵4426號
    卷第191頁、第211頁)
 14.檢察官勘驗羅添平偵訊錄影筆錄(90偵4426號卷第193-194
    頁)
 15.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扣押物品清
    單(90偵4426號卷第195頁)
 16.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11月30日(九0)關緝估字第7號暨毒
    品完稅價格(90偵4426號卷第201頁)
 17.基隆地檢署90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金發展號」
    衛星導航系統航程紀錄,90偵4426號卷第229頁)
 18.中芸港「金發展葉秀花號」漁船證件明細表、船主船員姓名
    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清單《金發
    展號出港報關簿》(90偵4426號卷第231-237頁)
 1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0年
    12月21日基服字第90C0000000號暨0000000000等號電話客戶
    資料(90偵4426號卷第243頁)
 20.羅添和與駱梧桐電話錄音譯文(90偵4426號卷第285-291頁
    、第501頁)
 21.羅添平漁船船員手冊(90偵4426號卷第319-339頁)
 22.扣押物品清單(電話錄音3卷,90偵4426號卷第341頁)
 23.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號測謊報告
    書(羅添平、駱梧桐,90偵4426號卷第349頁)
 2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扣押物品清
    單(駱梧桐行動電話2支、羅添平行動電話1支、偷渡回擲卡
    片5張,90偵4426號卷第433頁)
 25.入出境資料(駱梧桐,91偵2272號卷第255-257頁、第261-2
    62頁)
 26.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13日(91)泛亞E0字第0284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1偵2272號
    卷第263頁)
  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60包、行動電話3支扣案,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羅添平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於98
    年5月20日、109年1月15日均經修正,98年5月20日修正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減刑規定;109年1月15日則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就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則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刑度輕重比較結果,以98年
    5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羅添平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竟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僅為牟求自身利益,即與羅添平共同為本件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運輸數量非少,若成功流入境內,
    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所
    居之角色及其參與情節之輕重,暨案發後逃亡至中國大陸藏
    匿20餘年,於114年始返回臺灣,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一節,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
    61175.49公克,已非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而與毒品供
    應來源之大盤、中盤商無異;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可
    憫恕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0包、行動電話3支等物,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羅添平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等案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是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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