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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恐嚇取財(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AN(中文名:張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AN(張文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DAN(中文名:張文民,越南籍移工)依其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
    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
    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
    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
    實施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自己名義於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
    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擄鴿集團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所
    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7時
    17分前某時,捕獲劉潤章所有而放飛之鴿子5隻,隨即於同
    年月13日17時17分許,以「阿平」名義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
    話予劉潤章恫稱: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致劉潤章心生畏懼,而依「阿平」指示,於同年
    月13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范文風(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惟「阿平」收
    到上開款項後,並未將鴿子放回,劉潤章遂報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潤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
    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這個門號申辦
    後伊都沒使用,伊都不知道SIM卡遺失,是警察來找伊才知
    道SIM卡不見,伊沒有提供SIM卡給任何人云云(詳參被告11
    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29日、113年1月31日、113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7920號第8頁、第64頁、第176至17
    7頁、第206頁;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4896號第22頁
    ,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51頁、第98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開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警詢、
    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8頁、第64頁、第176頁、第206頁、偵
    4896卷第22頁;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
    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法大
    字第114112001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本案門號為被告自己申設一
    情,首堪認定。
(二)綽號「阿平」之不詳年籍者,於112年月13日17時17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劉潤章,表示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
    1萬元等語,致劉潤章心生畏懼,於同日18時36分許,轉帳1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一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劉潤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劉潤章112年4月14
    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39至41頁
    、第239至240頁),並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920卷
    第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法大字
    第11213529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儲值紀錄及雙向
    通聯資料(偵7920卷第97至99頁、第149至150頁)、告訴人
    提供之轉帳結果及通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偵7920卷第47
    至51頁)可資憑據。故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門號作為從事恐嚇取財之用,亦堪確認。
(三)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年籍擄鴿集團成員之行為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本案門號
    是伊所有的,但伊是遺失的,沒有將門號給他人;然查:
1、被告於警詢、2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不知何
    時遺失本案門號,然卻於113年1月31日偵訊中明白表示買回
    來後2個月便不見(同上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176頁);又被
    告稱其係於113年6月份警察找上後才知本案門號遺失(同上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惟其於偵訊中卻稱112年8月
    初有申請換發本案門號SIM卡(同上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176
    頁),依經驗法則論斷,申請換發僅有SIM卡損壞或遺失始會
    換發,如被告係因損壞而申請,則SIM卡顯無遺失之情,如
    係遺失,則被告知悉SIM卡遺失之時點最遲應為其申請SIM卡
    換發之時,即112年6月30日;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換發本
    案門號SIM卡之卡號(換發前:00000000000000000000;換發
    後:00000000000000000000),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30日法大字第112150645號書函可資憑據(偵7920卷
    第157頁),故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換發SIM卡係於113年6月
    份警察找其後,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說詞不可採信。
2、另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了
    方便,然被告若係為方便而申辦門號,自當於申辦門號後立
    即使用該門號,惟被告於申辦門號後,迄至本案門號遭擄鴿
    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告訴人之日,業經1年,於此期間,被告
    均未實際使用,顯與其為「方便」而申辦之目的不符;又被
    告稱合約還沒到期,不能解約云云,然預付卡之申辦並無特
    殊限制,若無須使用,大可將預付卡退租停話,於日後需要
    使用時再行申辦即可,並無刻意申辦預付卡後任意放置於家
    中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顯與常情相悖。 
3、又被告就其於換發本案門號SIM卡後使用之情形,一下稱有在
    使用,隨後又改稱沒在使用(同上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176
    頁);再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乙節,其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
    ,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1)及0000000000(
    下稱門號2)號預付卡,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113037225號書函暨所附門號1預付卡服務申
    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北一服字第11
    30000032號函暨所附門號2申請書、證件影本(偵7920卷第21
    7頁、第225頁、第229至233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訊中
    先稱僅有申辦過門號2,後又改稱僅用過本案門號(同上偵訊
    筆錄—偵7920卷第206頁);另被告就是否遺失居留證乙情,
    其辯稱有遺失居留證之紀錄,惟查被告並無居留證遺失補發
    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3
    4018號函在卷可資,有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問題,
    先後供述不符,顯然係杜撰之詞,可見被告習於說謊,由此
    可推知,其就本案SIM卡「遺失」之情,顯亦出於虛構之詞
    。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辦理本號門號之目的,並非供自己使用
    ,而係欲提供他人使用;再被告就知悉本案門號遺失之時點
    、本案相關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致;又對於辦理本案門號目的
    之供述亦不合常情,因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年籍
    擄鴿集團成員乙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
    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檯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
    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
    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
    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
    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
    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
    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
    欺、擄鴿或營利媒介色情等不法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
    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
    門號掩飾其不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足徵被告
    應該知悉收購他人名義之門號,即有用於犯罪之可能。而被
    告於案發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參偵7920卷第25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
    對於交付電信門號與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擄
    鴿勒贖集團、營利媒介色情等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且其交付電信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
    之作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
    ,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使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容任其使用之
    ,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使用,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擄鴿勒贖案件時有所聞
    ,對養鴿被害人危害甚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養鴿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門號,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
    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
    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自陳國中
    肄業,居留外僑管理系統顯示—高中畢業)、自陳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漁船出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
    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
    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
    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
    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即將本案行
    動電話SIM卡交予擄鴿集團成員,進而遭其做為進行恐嚇取
    財事宜之物;嗣被告雖又再次將上開SIM 卡進行換卡,然經
    本院查詢上開門號使用情形,現已為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
    ,是上開門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然門號既已刪除,SIM 卡
    即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
    M卡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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