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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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曾煜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士緯、曾煜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士緯及曾煜鈞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由白士緯將身分
證件提供予曾煜均,供其以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曾煜均即於1
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遂行財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李晨熙聯繫,佯稱:可下載「永鑫投資」APP投
資獲利云云,再與李晨熙以本案門號聯繫,約定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致李晨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120萬元與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之供述、告訴人李晨熙之指訴、告訴人李晨熙所提出之存款
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266號、第3801號、6585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814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士緯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被告曾
煜鈞,由曾煜鈞申辦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曾煜鈞會將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曾煜鈞則雖坦認持白士緯之證件申辦
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手機
買賣業務,利用辦門號的方式,低價收購手機,才會以白士
緯的證件申辦多支門號,本案門號也是其中之一,伊辦了門
號會將門號借給朋友,只要有正常繳費,伊就不會管門號如
何使用,不知道本案門號被拿來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晨熙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向其佯
稱:可做股票當沖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晨熙陷於錯誤,多
次交付投資款,其中1次係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35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20萬元予自稱「李品彰」之營
業員等節,業據證人李晨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
字第6193號卷第7-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永鑫國際投資
存款憑證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同上偵卷第23
-29、35-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晨熙於警詢中雖稱:伊有與收錢的營業員見過面,其
中李品彰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面交時
,李品彰曾以該門號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留下相關對話紀
錄截圖,也沒有其他證明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
3頁),惟卷內除證人李晨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
詐欺集團成員曾以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晨熙聯繫,而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同上偵卷第85-101頁),固足證明被告曾煜
鈞有以持白士緯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惟無法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本案門號與李晨熙聯繫之事實;另本
案門號固係以被告白士緯名義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
(同上偵卷第13頁),惟觀之證人李晨熙所提出之「李品彰
」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偵卷第41、57-64頁),並無本案門號之相關訊息或記
載;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經覆以:已逾保存期限
,僅能調閱來文日往前推1年,因資料量龐大,超出1年的通
聯紀錄均已刪除等語,此有該公司所提供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67、73頁),而人
之記憶或口述容有出錯之虞,無法僅以告訴人李晨熙之單一
指訴,遽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本案門號與李晨熙聯繫交付
投資款事宜,而推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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