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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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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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儀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
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芳儀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再於113年7月19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本案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6
日19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古錦福,其內容略為
「親愛的【中華電信】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劃提醒您,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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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rt.top/tw」等語,使古錦福陷於錯誤,點擊上開詐騙簡
訊之網址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盜刷新台幣5萬3,358元,嗣古錦福察覺刷卡
之交易明細金額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芳儀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錦福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刷卡紀錄、信用卡
刷卡明細、信用卡消費爭議申請通知及詐騙簡訊截圖各1份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25676號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0
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此聯繫詐欺被害人,所
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健康、工作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門號SIM卡是賣給「游振良」
介紹的人,當時賣兩個門號共5000元,一個門號2500元,另
一個門號忘記了等語,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
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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