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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5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軍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門檻不高、幾無交易價值,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於現在社
    會為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而不宜任意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
    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為辦理私人借款,即以自己名
    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賴
    志鴻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號還借款云云,致賴志鴻
    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提供其母何敏華手機號碼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指示何敏華依簡訊內提供帳戶號碼,於113年3月
    15日13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陳泓邑(人頭帳戶部
    分由警另為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泓邑帳戶)內。嗣
    因原借款人、LINE暱稱「阿保」堅稱未收到還款,賴志鴻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軍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志鴻提供之其與借款人「阿保」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本案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其母何敏華與本案門
    號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
    本。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陳泓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正常智
    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可預見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
    防不勝防,且詐騙者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
    手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卷第9頁)在卷為憑,當認被告
    素行良好,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考量其年紀正值
    青壯、亦有父母賴其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避免
    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雖未扣案
    ,然經濟價值不高,可輕易辦理停話,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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