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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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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5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
    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林逸文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⑶、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丙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
    ,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以供其施用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海洛因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3月24日」更正為「3月25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客戶要購買」後補充「靈骨塔塔位」
    。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114年5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40000059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包含身分證影
       本、申辦照片、申請書)(本院易卷第79至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
    、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黃民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
    繫工具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不能謂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紀錄(詳本院卷第57至71頁),本次
    改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更應予嚴懲;兼以被告犯後於偵詢
    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
    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智識(高中畢業)、已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被告供稱有獲取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作為提供手機門
    號之對價(見被告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24頁),是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海
    洛因係違禁物,且供被告施用,已為被告施用完畢,故無從
    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相當於海洛因價值之1,000元,等於犯罪所得之
    對價,原物既無法沒收,此對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2、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
    「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
    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
    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
    ,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以海洛
    因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
    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
    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
    ,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於113年1月3
    日由台哥大公司移出,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名下管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
    24日某時許,以假冒暱稱「鄭宜潔」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
    電話聯絡黃民娜後,向黃民娜佯稱:其工作之九天生基園區
    有很多客戶要購買,而黃民娜可將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換成
    該九天生基園區使用權狀,惟需另支付差價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等語,嗣因黃民娜無法給付該現金,暱稱「鄭宜潔
    」之人復向黃民娜佯稱:可持其名下之不動產權,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700萬元等語,致黃民娜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薩利亞餐廳」內
    ,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
    狀2份及印鑑證明1份交付給暱稱「林代書」(即林宏信,另
    案偵辦)之人申辦抵押借款事宜。嗣因該建物前已經黃民娜
    之胞妹設定預告登記,致該建物因而無法設定抵押借款,黃
    民娜因而要求暱稱「林代書」歸還上開權狀等資料,惟暱稱
    「林代書」拒不歸還,黃民娜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本署偵詢時 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有向台哥大公司申 辦上開本案門號;後改稱:是 自稱「游鎮容」男子,攜同伊 一同至「瑞芳郵局」申辦,申 辦後伊即交付給自稱「游鎮 容」使用等語,且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個人身分證件曾於112年底 前遺失很多次,且有多次重新 申請補發云云。 2 ⑴告訴人黃民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建物所有權  狀截圖1份、土地所有  權狀截圖2份、LINE對  話內容截圖16張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暱稱「鄭宜 潔」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並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 狀2份及印鑑證明1份交付暱稱 「林代書」(即林宏信)之人 之事實。 3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  果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  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⑴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3  日由台哥大公司移出,移入  中華電信公司名下管理之事  實。 ⑶證明本案門號自113年3月24  日16時58分起至25日11時13  分止,計有19通撥打給告訴  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4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 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用之身分證自82  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1日  止,有多次辦理補發之事  實。 ⑵證明被告上開身分證於113  年7月1日有辦理掛失之事  實。 5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1月,即 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提供予集欺集團成 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事實。 
二、被告林逸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3年1
    月3日申請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持用之身分證最近二次係分別
    於109年1月8日、113年7月1日辦理補發及於113年7月1日辦
    理掛失乙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
    國民身分證補辦、掛失紀錄可知,被告持用之身分證自109
    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之間即未再有補辦紀錄,則被
    告申辦本案手機門號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應係其於109年1
    月8日補發後之身分證件,則被告先於前開辯稱:渠未曾申
    辦本案手機門號乙情,已難採信;另被告後又辯稱:是自稱
    「游鎮容」男子,攜同渠一同至「瑞芳郵局」申辦,申辦後
    即交付自稱「游鎮容」男子使用等語,然辦理手機門號,應
    係至各電信公司或門市辦理,被告竟稱係至「瑞芳郵局」申
    辦云云,其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
    得利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取得
    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人之
    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
    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
    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
    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
    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
    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由此可見,被告
    當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即112年1月9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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