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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8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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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建廷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
    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
    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考量被告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
    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
    付門號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114偵7565卷第100頁),就被告1,000元之犯罪所
    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頁、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建廷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分處有
    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3年1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於103年8月12日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稱A案,103
    年度執更字第633號)。另於102年11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2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7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於103年7月14日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稱B案,103年度執更字第51
    8號)。上開A、B案件經接續執行至104年8月7日縮刑假釋付
    保護管束;又於105年9月1日經撤銷假釋(105年度執更字第
    757號)。㈡於105年7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於105年12月13日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以上稱C案,106年度執更字第31號)。㈢於1
    05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稱D案)。
    嗣上開A、B案之殘刑與C案、D案接續執行至107年7月18日縮
    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108年5月23日經撤銷假釋(108年
    度執更字第489號)。㈣於108年3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3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於108年8月5日,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稱E案,108年度執更
    字第817號)。㈤於108年7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
    判2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
    年9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判5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於110年2月1日,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以上稱F案,110年度執
    更字第162號)。其後上開A、B、C、D案殘刑與E案、F案接
    續執行至111年12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陳建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4年1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於同年月23日,在基隆市義二路「
    85度C咖啡店」,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發送詐欺訊息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鄭莉榕加為好友,發送訊息佯邀鄭莉榕參加投資疫苗公司
    營銷計畫,指示鄭莉榕下稱BitPRO APP,及儲值5萬元購買U
    SDT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將陳建廷提供之上
    開預付卡門號填載入虛偽之「認購協議書」之甲方聯絡電話
    欄位內,並寄送予鄭莉榕,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莉榕陷於
    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   
三、案經鄭莉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廷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莉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暨歷史紀錄、提
    幣詳情截圖、認購協議書、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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