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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9 案號:基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09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
偵訊、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
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
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3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
、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
    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石俊宇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就被訴事實
    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
    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
    三、我希望能跟被害人談調解」、「一、我有自行委任李芝
    伶律師擔任我的辯護人,今日李芝伶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
    二、我希望能跟告訴人調解。三、我是在113年8月6日開始
    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前有資金需求辦理貸款,我於114 
    年8月24日將我的帳戶交給代辦公司的人,我沒跟對方見過
    面,我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存摺跟提款卡
    都在我身上沒交給對方」、「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
    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三、我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二、我不會再犯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三、本件我都沒有
  拿到報酬。四、希望法院能給我緩刑」、「我自己住,經濟
    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張
    馨元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
    、希望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二、若被告沒有還
    錢或延遲還款就請法院從重量刑」、「一、希望法院依法處
    理。二、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若有經濟
    能力的話請提前還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
    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
    月13日北富邦銀集作字第114000830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石俊宇)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
    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掛失(更
    換)申請書、個人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開戶申請既約
    定書、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99頁】,與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人:陳建維)、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安誠國
    際商業操作合約書、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工作證翻拍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馨元)、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何羽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委託
    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
    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宅即便寄貨明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石俊宇)至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告訴人何羽菁114年8月20日出具之陳明變更送
    達處所狀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421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8頁、第53至67頁、第77
    至118頁、第123至125頁、第195頁】。
 ㈢案經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馨元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宇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
    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廖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3年8月24日,業據被告於本院114
    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一、
    我有自行委任李芝伶律師擔任我的辯護人,今日李芝伶律師
    有到庭為我辯護。二、我希望能跟告訴人調解。三、我是在
    113年8月6日開始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前有資金需求辦
    理貸款,我於114年8月24日將我的帳戶交給代辦公司的人,
    我沒跟對方見過面,我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
    ,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交給對方」等語明確,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北富邦銀集作
    字第1140008307號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石俊宇)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
    錄、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掛失(更換)申請書、個人戶
    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開戶申請既約定書、交易明細、客
    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99頁】。因此,本
    件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附此併敍。 
 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石俊宇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
    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
    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
    蹈法網,兼衡其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貳所示
    聲請人,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並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自己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一、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我不會
    再犯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三、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四、希望法院能給我緩刑」等語,復酌告訴人張馨元於本院
    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
    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希望被告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二、若被告沒有還錢或延遲還
    款就請法院從重量刑」、「一、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二、希
    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還我錢,若有經濟能力的話請
    提前還清」等語,至於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送達而未到庭
    ,亦無從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酌本件係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其上開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
    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
    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
    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
    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
四、續查,被告石俊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如附件貳所示聲請人
    即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向附件貳所示聲請人,支付如附件
    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之真誠心,復考量本件犯
    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
    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
    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
    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