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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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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基簡字第43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本院第一審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
    為爭執(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及沒收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
    訴範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第113頁),足認檢察官
    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刑度及沒收諭知部分,認為
    量刑及沒收部分並未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及沒收部分
    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審理時始改口坦承,犯後態度不佳,且前已因交付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本案再以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換金錢,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民娜調解,衡諸被告犯
    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
    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無法反應詐欺集
    團犯罪之嚴重性,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補充敘明執行案號如原判決理由欄
    貳、一、㈠所示,其中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入監執行日期應更
    正為109年10月17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及
    竊盜罪,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
    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
    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
    非難;尤以被告前已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本次改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更應
    予嚴懲;兼以被告犯後於偵詢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
    被告智識(高中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
    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語。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業已傳喚告
    訴人到庭,以利雙方進行調解,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迄今
    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
    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99頁、第111頁)。告訴
    人受有損害誠屬不幸而應同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
    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
    條件之權利,被告已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
    庭,因而未能進行調解,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審
    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
    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亦未
    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㈣且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供稱有獲取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
    因作為提供手機門號之對價(本院易卷第124頁),是相當於1
    ,000元之海洛因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海洛因係違禁物,且已
    為被告施用完畢,相當於海洛因價值之1,000元等於犯罪所
    得之對價,原物既無法沒收,此對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然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
    電話SIM卡以海洛因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門
    號SI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
    有之意,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朋友託我辦門號,..對方總共給我大
    概相當於1,000元的海洛因,以及現金3,000元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03頁)。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關於獲取數
    額並非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0元,應屬合理。是原審依法諭知沒收部分,亦
    合於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堪稱適當而無違
    誤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本判決附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含該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5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判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
    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林逸文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⑶、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丙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
    ,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以供其施用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海洛因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3月24日」更正為「3月25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客戶要購買」後補充「靈骨塔塔位」
    。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114年5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40000059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包含身分證影 
    本、申辦照片、申請書)(本院易卷第79至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
    、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黃民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
    繫工具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為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不能謂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紀錄(詳本院卷第57至71頁),本
    次改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更應予嚴懲;兼以被告犯後於偵
    詢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智識(高中畢業)、已
    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被告供稱有獲取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作為提供手機門
    號之對價(見被告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24頁),是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海
    洛因係違禁物,且供被告施用,已為被告施用完畢,故無從
    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相當於海洛因價值之1,000元,等於犯罪所得之
    對價,原物既無法沒收,此對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2、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
    「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
    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
    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
    ,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以海洛
    因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
    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
    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
    ,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於113年1月3
    日由台哥大公司移出,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名下管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
    24日某時許,以假冒暱稱「鄭宜潔」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
    電話聯絡黃民娜後,向黃民娜佯稱:其工作之九天生基園區
    有很多客戶要購買,而黃民娜可將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換成
    該九天生基園區使用權狀,惟需另支付差價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等語,嗣因黃民娜無法給付該現金,暱稱「鄭宜潔
    」之人復向黃民娜佯稱:可持其名下之不動產權,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700萬元等語,致黃民娜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薩利亞餐廳」內
    ,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
    狀2份及印鑑證明1份交付給暱稱「林代書」(即林宏信,另
    案偵辦)之人申辦抵押借款事宜。嗣因該建物前已經黃民娜
    之胞妹設定預告登記,致該建物因而無法設定抵押借款,黃
    民娜因而要求暱稱「林代書」歸還上開權狀等資料,惟暱稱
    「林代書」拒不歸還,黃民娜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本署偵詢時 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有向台哥大公司申 辦上開本案門號;後改稱:是 自稱「游鎮容」男子,攜同伊 一同至「瑞芳郵局」申辦,申 辦後伊即交付給自稱「游鎮 容」使用等語,且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個人身分證件曾於112年底 前遺失很多次,且有多次重新 申請補發云云。 2 ⑴告訴人黃民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建物所有權  狀截圖1份、土地所有  權狀截圖2份、LINE對  話內容截圖16張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暱稱「鄭宜 潔」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並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 狀2份及印鑑證明1份交付暱稱 「林代書」(即林宏信)之人 之事實。 3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  果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  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⑴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3  日由台哥大公司移出,移入  中華電信公司名下管理之事  實。 ⑶證明本案門號自113年3月24  日16時58分起至25日11時13  分止,計有19通撥打給告訴  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4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 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用之身分證自82  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1日  止,有多次辦理補發之事  實。 ⑵證明被告上開身分證於113  年7月1日有辦理掛失之事  實。 5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1月,即 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提供予集欺集團成 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事實。 
二、被告林逸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手機門號係於113年1
    月3日申請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持用之身分證最近二次係分別
    於109年1月8日、113年7月1日辦理補發及於113年7月1日辦
    理掛失乙事,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
    國民身分證補辦、掛失紀錄可知,被告持用之身分證自109
    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之間即未再有補辦紀錄,則被
    告申辦本案手機門號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應係其於109年1
    月8日補發後之身分證件,則被告先於前開辯稱:渠未曾申
    辦本案手機門號乙情,已難採信;另被告後又辯稱:是自稱
    「游鎮容」男子,攜同渠一同至「瑞芳郵局」申辦,申辦後
    即交付自稱「游鎮容」男子使用等語,然辦理手機門號,應
    係至各電信公司或門市辦理,被告竟稱係至「瑞芳郵局」申
    辦云云,其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
    得利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取得
    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人之
    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行動電話門號
    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
    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
    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
    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
    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
    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由此可見,被告
    當有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即112年1月9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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