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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2-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2-02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53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坦承犯罪,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經本院告
知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韋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陳韋佑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
    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本件犯後
    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惟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宥恕,亦有本院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853號卷第15至19頁】,及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貧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被告
    警詢筆錄「詢問人」欄】,及本件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
    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
    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
    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
    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
    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
    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
    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
    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警詢時自白坦述綦詳【見偵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亦未據扣案,且被用已花用殆盡,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約
    定以提供一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假冒為靈骨塔仲介,使用本案
    門號與邱傳芳聯絡,並佯稱:欲收購的骨灰罐有瑕疵需要花
    錢重做云云,致邱傳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6月24日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
    火車站,當面交付6,000元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鄧素珍,再由
    鄧素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邱傳芳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傳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2,5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⑴告訴人邱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傳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假收款資料、與證人鄧素珍之對話紀錄截圖、塔位買賣契約、塔位買賣資料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且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做為與告訴人聯繫方式之事實。 3 證人鄧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3年4月11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2,5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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