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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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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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047
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易字第85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方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
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SIM卡」更正為「eSIM卡」。
(二)犯罪事實欄ㄧ第7行「甫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補充為「甫於當日在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辦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條碼(eSIM)」。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易卷第47至
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辦之預付卡門號eSIM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門
號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
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其行為性質上
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前於113年間,亦
曾因出售其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經本院以114年度基
金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素行非屬良好,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以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自陳國中肄業,戶役政顯示高職肄業)、已婚、自陳經濟狀
況(勉持)及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供承係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元、4支共10,
000元之代價,為詐欺集團申辦4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全數提
供予詐欺集團,此有被告自陳在卷可查(詳被告114年4月14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至9頁、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雖獲得10,000元之報酬,然
供犯罪所用之門號僅本案1支門號,其他門號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犯罪所用,此部分非「犯罪所得」,爰僅就2,500元報
酬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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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方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雅玲可預見手機門號SIM卡係個人生活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身分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或用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等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約定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
其甫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條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5日17時49
分許,假冒李坤武之孫,以本案門號致電李坤武,佯稱:要
購買物品需要借款云云,致李坤武陷於錯誤,於113 年11月
28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金融銀行帳戶。嗣因李坤武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 以2,5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 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坤武於警詢時之指 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LINE通知翻拍照片、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武遭不詳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 額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營運處114年9月30日基服字 &ZZZ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 辦,且於113年11月25日17時 49分許,致電告訴人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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