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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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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9
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審量刑過
    重,是我幫朋友辦門號,請從輕量刑,比30天更少等語,顯
    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
    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已屬低度量刑,本難謂為違法。本案復無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的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難採
    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0
號、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⑶「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⑵「預付卡申請書共3份」應更正為「預
    付卡申請書共2份」。
㈤、證據補充:被告張雅慧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3個門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林若玟、蘇柏年、郭家淇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辦理門號1張300元,有收到900元等語
    (偵9570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均未扣案,且經濟價
    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張雅慧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慧可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分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
    哥大門號A)、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B)預付
    卡門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預付卡門號,以每支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出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3
    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於113年9月1日21時8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A致電林若玟
    ,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業務,因林若玟之信用卡遭盜
    刷,需核對款項等語,復於同(1)日21時16分許,以本案
    台哥大門號B致電林若玟,佯稱因金管會需認證,需要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等語,使林若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1)
    日21時58分許、2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442
    元、1萬1,48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為偵辦)。嗣因林若玟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二)於113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以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致電蘇柏
    年,佯稱:因蘇柏年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涉及犯罪,需交付其
    他銀行金融卡即可申請免羈押等語,使蘇柏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謝宗翰」,上開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旋遭提領。嗣因蘇柏年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三)先於113年9月1日18時57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A致電郭家
    淇,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復於同(1)日19時17分
    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B致電郭家淇,偽以聯邦銀行客服「
    吳家慶」之身分,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一事
    ,但需匯款以解除金管會之個資保密機制等語,使郭家淇陷
    於錯誤,而於同(1)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4,920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人頭帳戶部分
    由警另為偵辦)。嗣因郭家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
二、案經林若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蘇柏年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郭家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3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以9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講說要給外勞來台灣工作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林若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若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若玟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蘇柏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柏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寄貨單各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年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名下陽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家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家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⑶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家淇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方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03號函及預付卡申請書共3份 證明本案3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收受之犯罪所得900元,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