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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
    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後至113年3月11日間之某日」
    。
(二)犯罪事實欄ㄧ第5至6行「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補充為「將其於112年6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西園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後補充「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9552號卷
    第103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偵9552號卷105頁)」。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
    7至85頁)。
2、警員謝榆嫻113年8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9552號卷第
    15頁)。 
3、本院114年度基金簡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9至52頁
  )。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5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申辦之台哥大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阿祥」,使該門號
    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並使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時,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提供門號前
    ,已有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
    院判刑之紀錄,仍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再度提供手機門號給
    詐騙集團(本院114年度基金簡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更
    不容輕縱;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更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戶役政顯示高
    職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送貨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
    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
    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被告所
    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本院
    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交與「阿祥」使
    用,進而遭詐欺集團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該等門號SI
    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
    意;又本案門號業因過期而停用(偵9552號卷第101頁),詐
    騙集團斷無再利用之可能,是本案門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
    然門號既已停用,SIM 卡即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就本案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344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游鎮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至同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A門號(本院按:即上開起
    訴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B門
    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暱稱「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分別於:⑴、114年5月15日13時21分許,以B門號致電及通
    訊軟體LINE向李蕙雯佯稱:可制作金流資料協助貸款過件,需提
    供金融卡云云,致李蕙雯受騙,在新北市○○區○○○○000○000號7-
    11超商鶯瓷門市,以交貨便寄交金融帳戶金融卡4張;⑵、114年
    6月27日15時54分許,自稱係融資公司客服人員「黃宥哲」
    ,以本案B門號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中佯稱:可制作金
    流及財力證明協助貸款過件,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黃慶中受
    騙,在台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德馨門市,以交貨便寄交
    金融卡2張裹。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
1、被告經起訴之本案A門號為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乃於
    112年6月30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台北西園門市」申辦,
    並於113年4月9日辦理停話,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14年8月1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偵9552號卷第101頁)暨所附預付
    卡申請書(同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憑;而申請併辦之B門號
    (0000000000),係於113年3月6日在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1份附卷可查(偵9331號卷第51頁),二門號申辦時間
    相隔逾8個月,申辦地點不同,無法遽行推論是「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交付之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案件。
2、A門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為陳康娥,所詐
    騙財物為現金;B門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被害人為李
    蕙雯、黃慶中,被詐騙之財物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騙手
    法不同,是否仍屬同一案件,不無可疑。 
3、更有甚者,詐騙集團使用B門號實施詐騙行為時(114年5月15
    日、18日),A門號已停止使用(113年4月9日),更證2門
    號非同時間、同地點交給同一詐騙集團。既非同時地交付給
    同一詐騙集團,何有「事實相同」同一案件可謂?是可證檢
    察官併辦之不當。
4、本件併辦,被告於李蕙雯受騙案(偵9331號案)之警詢未到
    案,於黃慶中受騙案(偵9344號案)之警詢到案,惟否認犯
    行,辯稱不知有無申辦B門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於偵查中,則始終未到案。是被告從未有將B門號於何時
    、何地、交與何人之陳述,遑論併辦意旨所稱「於113年3月
    6日13時12分至3月11日11時35分間」,在「不詳地點」,與
    「A門號」一併交給「阿祥」之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此部
    分論述,為無憑無據之腦補想像,是無法僅憑檢察官之「想
    像」,即將本案論與A門號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或「想像
    」競合犯。
5、綜上所述,本件併辦門號與起訴之門號,為不同時、地申辦
    ,不同時、地交付之事實,應可肯認。本院認有2次交付行
    為,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同一事實,顯非同一
    案件。又「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該案
    件(被害人李蕙雯、黃慶中)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
    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游鎮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良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暱稱「阿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以該門號致電陳
    康娥,自稱為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業務「吳健文」
    佯稱能提供代售靈骨塔服務,需收代辦費云云,致陳康娥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透過面交方式,將代辦費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之現金交付予自稱「陳坤輝」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嗣陳康娥依指示交付上開代辦費後,「吳健文」LI
    NE均未回應,撥打本案門號得知門號已暫停使用,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康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鎮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康娥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   記錄截圖1張、手機來電   顯示紀錄畫面截圖1張、   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片影本及收費證明單   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接獲本案門號 之來電,而遭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並依指示將現 金2萬8,000元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 3 台 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大字 000000000號函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本人 所申辦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至11時 42 分期間,多次以本案門號 撥打 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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