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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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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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鴻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鴻宇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門
號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或作為身分認證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鄧伃
婷為其所申辦、並提供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代為完納其自身之
電信欠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另給付現金3,000元之
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人,或與之共同支配該門號之人為2人以上)作為不法使用
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支配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詐
術,使各該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輸入自身信用卡相關資
料,致使支配本案門號之人獲得資料後,於附表「遭盜刷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各盜刷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之交易
,而獲取利用他人信用卡完成交易付款之利益,並使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嗣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魏鴻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鴻宇固坦認本案門號卡係其友人鄧伃婷以自己名
義申辦門號後交付供其使用,且係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將
該門號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由對方代其清償電信
欠費10,000元及另外交付現金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
之門號卡交付對方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對方因為沒有電話,伊就同意給對方用,伊也不知道
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然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魏鴻宇之友人鄧伃婷以自己名義於113年3月2
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交付由被告魏鴻宇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鄧伃婷就此部分之證述
大體無違,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
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等證據存卷可按,審諸被告魏鴻宇與證人鄧伃婷之間之關係
,及被告魏鴻宇所自承之經濟窘境,足認此部分事實皆未背
離常情,是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各自遭遇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詐術而導致渠
等信用卡資料外流,並導致渠等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遭盜
刷時間」欄所示時間遭到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之盜刷
結果等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雲、盧依婷、張素梅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各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
、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1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45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
3人之信用卡資料暨如附表「盜刷金額」所示之交易紀錄等
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審諸此部分
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渠等均僅就所遭遇
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指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
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發送簡訊從事對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則附表所
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收受虛假簡訊當時,實際掌
控本案門號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
(被告之答辯亦如是)。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
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
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
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
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
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
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
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
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
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已經成年,並自陳曾就讀於國中之智識程度,
並從事板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並非
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收
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有所認識,更
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該
他人拿去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遑論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會對於門號遭不法使用有所擔心
等語(見偵卷第9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門號可能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無訛。是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之門號
卡交與他人,且係交付予與其並無特殊關聯且不存在信賴關
係之人(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未能說出其
真實姓名,僅知悉綽號,更表示平常並無聯繫,只是朋友的
朋友等語,見偵卷第92頁),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
解、控制該等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持用作為
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之用,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隨
意交與來路不明之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
具,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前揭門號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⒈被告雖空言稱其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然徵諸前述,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於交付時即對可能涉及不
法已心存疑慮等語(見偵卷第93頁),則其辯稱不知道會如
此等語不過係事後推託之詞,自無從為其開脫。
⒉再者,被告持有本案門號係因為其友人鄧伃婷申辦後交付其
使用,而審諸被告自承:伊取得門號當時,與證人鄧伃婷間
之關係係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已表明
雙方關係密切,至證人鄧伃婷雖僅證稱:伊與被告為國中起
就認識的多年友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未應和被告有
關男女交往之說詞,但由證人之陳述,亦足見雙方多年關係
之深厚。是由被告自身之經驗,此等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情
形,係發生在具有信任關係之人間,而非可隨便交付任意第
三人。然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對象「阿偉」,被告自承:該「
阿偉」僅為朋友的朋友,平常不常聯繫,且因為該「阿偉」
之門號皆遭停用,所以就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給「阿偉」用
,伊並未向「阿偉」詢問為何電話停用之原因等語(見偵卷
第92頁),可見雙方關係疏離,被告亦不關心該「阿偉」電
話遭停用之原因,則被告如何能與該「阿偉」其具備信任關
係?是益見被告之行為違背常情,其所為辯解自然亦難遽信
。
⒊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交付門號卡之對象時陳稱:好像姓陳,姓
名不清楚等語;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係綽號「阿偉
」之人,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見偵卷第92頁),則被告於警
詢時可以說出該對象姓「陳」而說不出綽號,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可以說出綽號卻講不出姓氏,相互間何以出現此等矛
盾?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內容前後不一,實非可信。
⒋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魏鴻
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魏鴻宇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實際從事對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對本案告訴人3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
人林寶雲之信用卡資料遭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盜刷共
2筆,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魏鴻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魏鴻宇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
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交付門號卡
時,對方代其清償電信欠費10,000元及給付現金3,000元,
合計共13,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13,000元)
此部分均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1 林寶雲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2分許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以玉山銀行以本案門號發送佯稱因系統更新需於期限內實名驗證,逾期者將關閉信用卡功能云云,致林寶雲陷於錯誤,輸入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 80,957元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 59,504元 2 盧依婷 113年5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以玉山銀行以本案門號發送佯稱因系統更新需於期限內實名驗證,逾期者將關閉信用卡功能云云,致盧依婷陷於錯誤,輸入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 82,552元 3 張素梅 113年5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以玉山銀行以本案門號發送佯稱因系統更新需於期限內實名驗證,逾期者將關閉信用卡功能云云,致張素梅陷於錯誤,輸入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 16,619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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