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6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5號、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4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A13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額中之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沒收。
二、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3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因缺錢花
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A13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蒂扣」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售出,作為詐
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配合「馬蒂扣」之指示,於同年月1
5日先至新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申辦網路
銀行帳戶,及綁定「馬蒂扣」所指示之兩組外幣帳戶,使鉅額
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又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與「童哥」會合,由「童
哥」向其收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再駕車搭載A13入住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即
臺南市○○區○○○000號月相情境休閒旅館,交由控站人員李林俊及
張峻榮看管及照護A13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其所提供帳
戶得以正常使用。這段期間,為避免長時間居住於同一汽車旅
館,啟人疑竇,而成為檢警查緝之目標,斯時,A13、李林俊及
張峻榮於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時許,再行更換控
站地點至臺南市○○區○○○0○00號喜來登庭園汽車旅館。嗣A13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蒂扣」、「童哥
」、李林俊、張峻榮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A13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
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12年1月12日9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
暱稱「吳君君」、「滿盈客服」之人,向A10佯稱: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匯
款38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②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朱家泓」、「趙詩琪」、「滿盈客服」之人,向A11
佯稱:登入滿盈綜合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11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2時49分、同日時57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彰
銀帳戶後,張峻榮、李林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即於112年2月23日某時
許陪同A13,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惟因無法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不詳而提領未果
。
㈡詎其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即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6時3
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47
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璐」、「指導員─本本」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以假色情應召平台詐騙方式,向A1
2佯稱:加入會員須匯款云云,致A12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於112年2月13日22時1
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支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A10、A11、A12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1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1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業據被告A1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下稱:偵緝
215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下
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85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09
至120頁、第149至160頁、第185至194頁、第291至299頁】
,與其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
於偵查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不諱
,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彰化
銀行部分我已經把款項全部都退回去給被害人了,其餘沒有
款項了,彰化銀行我都已經簽切結書,都同意退款退回去給
被害人了,那時是在高院時高院要我們去簽署的,我當時是
去瑞芳分行簽署的,高院說他們會一個一個打電話核對,我
在開上一庭的時候他們有說會還,一樣是彰化銀行的。到底
退了多少我不知道,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希望可以把這些
錢還給被害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我的,現在剩餘款項都
不是我的錢,剩餘8612元之款項,這些都是犯罪所得,我都
拋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
09至120頁、第149至160頁、第185至194頁、第291至2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0、A12、被害人A11分別於警詢時
指證述渠等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
2537號卷,下稱:112偵12537號卷,第33至35頁;同上署11
3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下稱:113偵4412號卷,第7至8頁;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7號卷,下稱:112偵13047號卷,
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書(A1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85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
號起訴書(李林俊、張峻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見偵緝215號卷第71至88頁、第
91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25至131頁、第139至149頁、
第151至15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A13)、證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
000號,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網銀登入I
P歷史查詢、客戶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報案人:A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表(戶名:A10,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3日
起至112年3月24日止)、A10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刑案現
場照片圖:A10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A13,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
止)【見112偵12537號卷第19至30頁、第39至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3至65頁、第115至121頁】;彰化商業銀行瑞
芳分行112年4月21日彰瑞芳字第1120000121號函及附件: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戶名:王訓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匯款資料約定檔查詢、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帳戶:00
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查詢、A1
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1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月4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1230215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4月15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592號函【見113偵4412號卷第11至28頁
、第29至39頁、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悠遊付註冊說
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起訴
書(A13)、悠遊付付款說明、付款紀錄等【見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號卷,下稱:偵緝216號卷,第29至31頁、第
49至56頁、第87至90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
日悠遊字第112000203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
戶名:A13,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13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1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12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21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7694號函【見112偵13047號卷第13
至15頁、第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58頁、第59頁】;彰
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1月26日彰瑞芳字第1130000230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A13)、個人戶顧客印
鑑卡(戶名:王訓校,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
、存款交易查詢表(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個人
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
年3月27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005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114年5月20日彰瑞芳字第11400000087號函及附件:A13
帳戶已退款明細、匯款回條聯、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陳順達)、陳順達之身分證影本、同業
協尋通知單、帳戶(戶名:廖村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村林)、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秀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A11)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7月11日彰瑞
芳字第11400000139號函及附件: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㈠第
47至82頁、第148-1至148-2頁、第171頁、第217至277頁、
第305至3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
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2140號函及附件:帳戶(戶
名:A10、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異
動紀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36至485頁】。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經制訂、
修正,並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⑸承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
共計48萬元,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與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不符,爰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所
得10萬元,並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