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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2025-08-14)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4 案號:民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共同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恒睿律師
              蕭詠翰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附
    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300 Diffuser F
    OU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構造及相關技術等,屬於聲請
    人營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與可接觸該
    等機密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
    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
    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
    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閱覽,但不
    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行為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
    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
    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
    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
    字第26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系爭資料
    涉及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及構造之技術,相對人須取得系
    爭資料始得為本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判斷,與
    本案訴訟認定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
    ,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僅允許相對人閱覽,不
    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恐無法期待相對人
    能於閱覽時能清楚記憶系爭產品之結構及技術,而能就本案
    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
    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
    案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是
    相對人應有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之必要,以
    完善實現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況本
    案已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已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
    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資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
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積電字第1140060 766號書函附件照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