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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2025-08-14)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4 案號:民秘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共同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  一  人    李佶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恒睿律師
              蕭詠翰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1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張恒睿律師、蕭
詠翰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
專訴字第5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300 Diffuser
     FOU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外觀、元件、機構、材質、
    運作參數等技術,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且
    兩造為競爭關係,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
    成重大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涉及系爭產品之構造與相關技術,屬於聲
    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
    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
    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
    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
    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
    ,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
    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
    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卷五第453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
    佳菁律師、張恒睿律師、蕭詠翰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積電字第1140060 766號書函附件照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