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民著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原 告 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榮興(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嗣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變更為李西河,有內政部派令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53頁),李西河並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又於115年1月19日變更
為林炎田,亦有內政部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頁),林
炎田並於115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3至4頁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因
承攬被告北市警局「108年度4G無線傳輸攝影機系統建置採
購案」(下稱系爭建置採購案),而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採
購E4200-CW03(影像管理主機,亦即中央管理工作站)1台
,內含一套VMS Manager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73,583元,嗣即由原告、被告華電公司與訴
外人廣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共同派員前往
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各分局、派出所安裝系爭軟體,至109年9
月10日驗收時,系爭軟體之使用套數為190套(台),此即
為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之範圍。詎原告嗣後由系爭建
置採購案之中央管理伺服器(C5002-DDS)紀錄得知系爭軟
體已建置多達689台,被告等就逾190台之499台部分,為無
權重製,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0,6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電公司則以:原告於108年間洽詢被告華電公司合作競
標系爭建置採購案,經華電公司評估後,認為原告提供之軟
硬體系統可用,後續又有潛在商機,遂答應合作。又由投標
須知需求說明書、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得標後之細部
計劃書、系統測試計劃書、試用測試報告書、運轉維護手冊
、保固計劃書、教育訓練報告等文件中,都證明系爭建置採
購案之採購標的本來就包括要在被告北市警局現有之工作站
裝置系爭軟體,而原有工作站為514台,其中有126台須更換
電腦後重新安裝,加上兩造實施教育訓練時,因每場學員為
40位加上講師1位,現場須佈建41台裝有系爭軟體之PC或NB
供學員實際操作,再加上壓力測試需另外安裝9台,合計至
少須安裝系爭軟體之工作站至少即達690台(計算式:514+1
26+41+9=690台),如再考慮現實上在各工作站安裝系爭軟體
之過程中,可能發生不順或安裝失敗而須重新安裝,以及保
固期間內為排除工作站操作障礙所為之重新安裝,則總計在
系爭建置採購案應依約安裝系爭軟體之數量,遠遠高於690
次以上,被告華電公司自無違法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北市警局則以:依系爭建置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服務
建議書,以及系爭建置採購案決標後之細部設計書、系統測
試計劃書、試用測試報告書,均可知系爭建置採購案之採購
範圍即為被告北市警局所有工作站(即各分局、派出所使用
之電腦)均能連結新建置之影像管理平台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被告北市警局當時現有之工作站為514台,加上安裝過程
中或安裝後工作站有異常,會直接卸載系爭軟體恢復成未安
裝時之狀態,是縱有下載安裝系爭軟體之紀錄,亦不代表該
工作站已完成安裝,而係包含下載安裝後,因發生問題而卸
載系爭軟體,待問題排除後再次下載安裝之情形。又被告北
市警局均係在授權範圍內安裝使用系爭軟體,並未有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原告就系爭建置採購案之履約過程
均全程參與,明確知悉被告北市警局就本件採購範圍係包含
轄下所有工作站之軟體安裝,亦協助被告華電公司履行此契
約義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僅有授權190台工作站之軟體安
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87頁)
㈠被告華電公司因承攬被告北市警局之系爭建置採購案,而於1
08年9月24日向原告採購E4200-CW03(影像管理主機,亦稱
中央管理工作站)1台,另在採購單上記載系爭軟體,總價
為773,583元。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30日以天才視野(112)管字第053001號
函及112年7月10日以天才視野(112)管字第071001號函知
被告等應就無權重製系爭軟體為購買授權並應為刪除。被告
等分別以112年9月5日北市警預字第1123080818號函、112年
11月22日華電字第11211220147號函回覆。
㈢原告於112年6月1日就系爭軟體授權使用提供工作站授權報價
單予北市警局南港分局,另於同年12月21日委由律師以(11
2)易律字第018號函知被告等,被告等分別以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預字第1133042056號函、113年3月1日全英字第11303
01號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僅同意授權被告
等使用系爭軟體之套數為190套,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無權重製系爭軟體達499台,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87頁
至38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
軟體之數量為何?被告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超過190台部分
,是否為逾越授權範圍之使用而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
製權?㈡如是,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
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之數量
為689台
⒈查原告提出甲證13主張被告北市警局安裝系爭軟體之數量達6
89台(本院卷㈡第293至339頁),且被告北市警局陳稱對於
安裝系爭軟體之客觀數據確實如甲證13所示(本院卷㈡第336
頁),惟由甲證13僅能得知曾經安裝系爭軟體之次數及所對
應之工作站IP,是否即代表安裝系爭軟體完成之工作站達68
9台,尚有疑義。又觀諸試用測試報告書第11頁(本院卷㈡第
15頁),可知文山二分局轄下之萬盛派出所工作站承商回應
處理狀況、處理結果中記載「第一次安裝失敗,建議提升4G
(本週安排時間再安裝試試)」、「記憶體2G,安裝失敗」
、「主要是硬體規格過低或不符,無法安裝」,再對照甲證
13之安裝紀錄,其中編號421、565之工作站即為上開萬盛派
出所之工作站IP,足見即使在上開試用測試報告書中均記載
安裝失敗,卻仍會在甲證13中留有安裝紀錄。
⒉參以,證人李偉祥即原告公司前技術支援工程師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履約建置過程中,會有發生不能安
裝的情形,安裝會先看規格,規格不行還是會試著去安裝,
不管怎樣都一定要安裝,安裝起來看是成功或失敗,如果不
能安裝我們才會請警局換電腦,換電腦後還會試裝,我們也
有提供系爭應用程式之程式碼給另一組進行安裝,安裝後如
果系爭軟體有問題,我們或外包商會從遠端去處理,如果是
用戶端軟體出問題,我們會重新安裝;當時教育訓練現場供
學員操作的40台工作站,也都有安裝系爭軟體,甲證13之安
裝紀錄不一定代表系爭軟體已安裝完成,在安裝過程中不管
是成功或失敗都會有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562至566頁);
證人梁迪文即被告華電公司前業務專案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履約過程中,會遇到無法安裝的情形,
會由我或李偉祥、另一個下包商廣角公司去重灌,也有發生
過換了電腦再重新安裝的情形,後續在保固期間,如現有工
作站當機或更換新電腦,我們也會去重灌;壓力測試時,也
有另外提供9台電腦做測試,教育訓練現場供學員操作的40
台工作站,也都有安裝系爭軟體等語(本院卷㈡第570至573
頁);且試用測試報告書中之安裝清單亦多有記載「記憶體
不足4G,設備規格過低,不宜安裝」、「設備規格過低,不
宜安裝」、「無獨顯或未安裝支援D3D driver,無法執行」
等之情形(本院卷㈡第29至44頁),可知系爭軟體在安裝過
程中,確有因電腦硬體設備規格不足而無法成功安裝,亦有
完成安裝後,出現問題而重灌系爭軟體之情形,且不管安裝
成功或失敗都會有紀錄,履約過程中除安裝警局現有工作站
外,尚有安裝教育訓練之40台電腦及壓力測試之9台電腦。
⒊綜上,甲證13之安裝紀錄,除用於安裝被告北市警局之工作
站外,尚有包含安裝失敗或重灌而重複安裝之情形,亦包含
履約過程中進行教育訓練之40台電腦及壓力測試之9台電腦
,原告僅以甲證13之安裝紀錄,即認定被告北市警局安裝系
爭軟體之工作站達689台,顯屬無據。
㈡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超過190台部分,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
⒈依被告北市警局之需求說明書第3、10、15頁記載「工作站依
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商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案影像
管理平台相關功能」、「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承商
應提供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應用程式,並負責安裝、測試
事宜,不可影響原有應用程式」、「壓力測試:於試用期間
模擬500個(含以上)使用者登入及使用各項功能,系統反
應時間不會超過8秒,以上排除因4G傳輸影像所造成的延遲
」(本院卷㈠第488、495、499頁);被告華電公司之服務建
議書第5、35頁記載「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商
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功能」、「工
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本公司提供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
關應用程式,並負責安裝、測試事宜」(本院卷㈠第512、52
7頁);被告華電公司之細部設計書第17、39頁亦記載「工
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商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
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功能」、「工作站(非本專案提供,為
警局現有工作站)需要在每台工作站上安裝影像管理平台軟
體」(本院卷㈠第267、269頁),可知系爭軟體係用於所有
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分局、派出所之當時現有工作站,承包商
即被告華電公司並應負責安裝、測試事宜,而原告為系爭建
置採購案之合作廠商之一,並負責其中硬體連接、軟體安裝
及整理技術諮詢(本院卷㈠第534頁)。
⒉又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分局、派出所之當時現有工作站,依被
告華電公司之細部設計書第91頁記載「本案使用的工作站為
警局自備的現有工作站,……唯因各分局目前已知五百多台工
作站的硬體狀況因時間久遠狀況可能皆有不同」(本院卷㈠
第279頁);參以,被告北市警局與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決標之109年度定期保養採購契
約書(本院卷㈡第505至507頁),可知被告北市警局當時現
有之工作站即有514台,核與上開細部設計書所載之500多台
大致相符。
⒊再觀諸被告華電公司之試用測試報告書中之安裝清單至少即
列出484台工作站(本院卷㈡第29至44頁),而證人李偉祥證
稱:需求說明書上所載「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
商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功能」,是
指警局現有監控站的電腦,就是指工作站的意思,當時警局
有提供一份清單,在清單上所有的派出所都要去安裝,清單
上有些記載已完成代表軟體已安裝完成,空白就代表還沒去
安裝,驗收是由警局負責,不是派出所,最後驗收也是以工
作站的數量去驗收,不是以軟體數量去驗收,裝了幾台工作
站要符合警局的要求(本院卷㈡第560、565頁),可知被告
北市警局提供予承商安裝之工作站有484台,則原告與被告
華電公司至少應完成安裝484台工作站,始符合系爭建置採
購案之要求,而驗收亦係以工作站之數量去驗收,而非以安
裝系爭軟體之數量去驗收。
⒋綜上,系爭軟體係用於所有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分局、派出所
之當時現有工作站,而當時現有工作站數量即為514台,足
見被告北市警局至少得於514台(不包含教育訓練之40台及
壓力測試之9台)之範圍內使用系爭軟體,不得僅因被告北
市警局後續提供予承商之安裝清單僅有484台,且驗收時實
際完成安裝之數量僅有190台工作站,即認原告之授權範圍
僅有安裝190套系爭軟體。是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
軟體超過190台部分,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2,140,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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