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撤銷股東會決議(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商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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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璨鴻律師
原 告 黃郁喬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案作出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商調卷第45頁)。惟系爭股東會召集
程序及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如下之違法情事:
⒈被告公司股東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國際公司)、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裕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建公司)(以上五公司合稱為德建等五公司)、張文
祥、馬臺雄、詹義郎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均係楊得根生
前所借名登記之財產,於楊得根107年2月24日死亡後,屬
楊得根之遺產,為楊得根之繼承人楊吳奈美、楊連發(系
爭股東會後已歿)、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以上合稱
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明知此情,惟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卻未依規定通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已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3項、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下稱關於德建等
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⒉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張文祥及詹義郎等人名下之被告
公司股份,均係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之財產,屬楊得根
之遺產,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得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始為適法。惟
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張文祥及詹義郎等人並未經楊得
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共推一人行
使股東權,竟分別親自出席或視為親自及交付委託書予徵
求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楊得根全體
繼承人之股東權益。被告明知其事,竟將其等計入出席數
及表決數,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
法第58條,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下稱關於
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表決爭議)。
⒊德建等五公司未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德建等五公司
親自或徵求委託書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表決,此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楊育偉所知,被告卻將之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數,
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8條,
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下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
議爭議)。
⒋被告就系爭決議,將詹義郎、黃盟祥之選舉計票錯誤,詹
義郎誤增9,020權,黃盟祥誤增30萬權,有決議方法之違
法(下稱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
㈡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
決議方法之違法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聲請法院撤
銷系爭決議。
㈢聲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之第六
項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已依系爭
決議當選董事,並提交願任董事聲明書而就任,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違反禁反言,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久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就德建等五公司之股份未經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
決數表示異議;原告黃郁喬於系爭股東會僅就德建等五公司
及馬臺雄之股份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得計入系爭
股東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數表示異議。故原告僅得就上
開當場異議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未當場表示異議部分
,均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主張股東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與
楊得根間之借名登記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乃至
於德建等五公司內部董事會有無決議,均為各該股東內部事
務,且未經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無關。在原告提出民事確
定判決前,被告僅需依公司章程及相關規定,通知登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
,及依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出席及表決
情形計算,即屬合法,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㈣系爭決議雖有將詹義郎、黃盟祥之選舉票誤計,但誤計之權
數不影響該次改選結果,且當選人數及順序均未改變,依據
公司法第189條之1,對於股東會決議效力無影響,不符合撤
銷股東會之事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原有主張被告未依法寄送開會通知予股東楊淑惠
及其表決權遭人冒名行使之瑕疵,原告已不主張(商訴卷二
第313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選舉
事項改選董事,股東會現場公布之董事當選結果如議事錄第
3頁所載(原證2),其中久裕公司所指派而當選之代表人董
事李文欽,於同年6月21日提交當選董事之法人股東聲明書
、董事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被證2)。
㈢被告有依馬臺雄、張文祥、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於股東名
簿所載通訊地址,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予馬臺雄、張文祥、
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
㈣原告均為被告股東,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表明德建等
五公司持有之股份實質上為楊得根所有,未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全體同意前,不得將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
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進行任何表決,否則即有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並經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發言摘要部分
載明(原證2、原證3)。
㈤系爭股東會表決時,楊育偉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擔任德昌食
品公司董事長,及德霖公司、德昌國際公司、裕立公司、德
建公司董事。
㈥楊得根之繼承人楊吳奈美、楊連發(系爭股東會後已歿)、
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曾於107年3月9日召開楊得根資產
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1點:「裕國冷凍、德昌食品、德金
建設、德金營造、德昌國際、德霖投資、裕立投資、德建投
資的股權分配」,經討論後作成分配結論:「投資公司分配
歸屬:楊連發-德霖投資、楊長杰-德昌國際、楊淑朱-裕立
投資、楊淑惠-德建投資」。楊育偉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簽
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原證9)。
㈦馬臺雄、張文祥於楊得根死亡後曾簽署切結書(原證12)。
㈧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曾委任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徵求人,對外公開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原證7
)。
㈨系爭股東會將未填載董事候選人姓名或戶名之董事選舉權數9
,020權算入董事候選人詹義郎得票數(商訴卷一第159 頁)
。
㈩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獨立董事候選人黃盟祥獲得選舉權總
數為125,507,338權,而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與電子投票
予黃盟祥之選舉權數合計為125,207,338權。但核算後,黃
盟祥的實際得票數為125,207,338權(相差30萬權)。
系爭股東會就詹義郎在當日選票所獲選舉權,在公司議事錄
上記載紙本加電子得票總數為97,790,086權,但核算後應為
紙本97,222,239權、電子558,827權,加總為97,781,066權
。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之適格?本院應審
酌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有何?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可否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
㈢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可否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
⒈關於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表決爭議。
⒉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
⒊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㈠本爭點應適用之法律原則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
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而撤銷訴
權於訴訟上應有其原因事實,故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就撤銷訴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個別審視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
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之所以要求已出席股東應就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除藉由已
出席股東之異議過程保障其權益外,並有促使公司省視股
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以判斷是否停止股東會
之召開或決議,復由其他股東因知悉異議股東所提資訊而
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甚至喚起其他股東當場異
議之意識,具有即時糾正錯誤及避免股東任意翻覆而影響
法律秩序或交易安全之綜合功效,在主觀上維護異議股東
權益,在客觀上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及交易相對人。因而
,此之「異議」非得僅是泛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法,尚需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事由具
體指明,方足當之。
㈡原告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及關於德
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查久裕公司在系爭股東會發言略以: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
被告公司股份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遺產,並經楊得根之繼
承人通知被告,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德建等五
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進行任何
表決、選舉,為此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
示異議等語,有股東會發言意旨1紙在卷可佐(商調卷第4
7頁)。次查黃郁喬在系爭股東會發言略以:德建等五公
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均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
遺產,並經楊得根之繼承人通知被告,未經楊得根全體繼
承人同意前,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
,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進行任何表決、選舉,為此對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有股東會發
言意旨1紙在卷可佐(商調卷第49頁)。是久裕公司就關
於德建等五公司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表決爭
議;黃郁喬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
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已於系爭股東會當
場表示異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得分別以其異
議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雖以久裕公司已提交願任董事聲明書而抗辯其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
效,久裕公司依系爭決議當選董事而就任,不因此不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此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以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
會決議爭議、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等事由,主張撤
銷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僅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
雄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當
場異議,並未當場就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
事會決議,具體指明並表示異議,有股東會發言意旨2紙
在卷可查(商調卷第47-49頁)。
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於112年6月17日召開時,並未就關於詹
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表示異議,且於起訴狀中亦未以此
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原因事實,有股東會發言意旨2紙
(商調卷第47-49頁)及112年7月13日民事起訴狀1份(商
調卷第11-31頁)在卷可查。原告係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
日後之113年2月23日,始追加主張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
票爭議此一事由為原因事實,有原告113年2月23日商事準
備二狀可查(商訴卷一第101-120頁)。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就關於張文祥、詹義郎
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
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
爭議等事由,並未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指明,且於系爭決
議30日後始追加主張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為撤銷
系爭決議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於本件訴訟
主張此等事由以撤銷系爭決議。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㈠本爭點應適用之法律原則如下: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人數動輒數萬,少也數百,多
則百萬,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之分離情形尤為明顯,其經
濟地位與一般公司法人或自然人顯然有別。而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8
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常涉及公司重要
事項之決定及公司與股東或股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甚至
影響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其合法性及穩定性,對
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股東與第三人而言,至關重要。是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股權(股票)事務及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多有特
別規定,且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法令以供遵循,俾以保
護股東及公司與第三人之權益。此等規範非但為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應遵守之規定,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彼此
間及股東與公司間之信賴基礎,足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判斷依據。
⒉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不特定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參酌公司法第
165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意
旨(詳後述),凡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為
股東者,原則上該登記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
股東之權利。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
臺雄召集程序爭議之瑕疵,不得以之撤銷系爭決議:
⒈被告委託之代辦股務機構依股東名簿記載發出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予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
:
⑴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
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
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
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
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
日起算。」。上開股票停止過戶日,並為公司法第172
條之1第2項、第4項第2款、第173條之1第2項、第192條
之1第2項、第5項第2款、第197條第3項等規範之界定時
點,足見股東名簿對股東與股份公司間法律關係之重要
性。
⑵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
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⑶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
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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