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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刑智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韓國籍)

                    ○○○○○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智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確定,被告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
程序,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O SUN MYUNG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O SUN MYUNG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與梁連瑛(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係夫妻關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
    福斯影片有限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PORATI
    ON,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
    l City Studios LLC,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COLUMBIA PICTURESINDUSTRIES, INC.,下稱
    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ON,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
    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PICTURES HOME ENTERTAINMENT,I
    NC.,下稱新力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NEW LIN
    E PRODUCTIONS,INC,下稱新線公司)等著作權人(下稱告訴
    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明知將指向如附表一所
    示影片檔案之網路連結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藉以點選該網路連結非法觀
    看、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等之同意或授權,由梁連瑛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
    房,被告設立華物國際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設立並經營ishowfile網站(網址:http://www.ish
    owfile.com),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費後,在上開網站上提
    供「ishowfile_setup.exe」電腦程式供會員下載至手機或
    電腦,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儲存於上開機房之伺服器內,
    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該網頁,透過點選連結鏈觀看如附表
    一所示影片檔案,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等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等發現上情,而委由財團法人台
    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派員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原審論罪之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等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尚未施行)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
    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
    訴,係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另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
    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
    蓋章)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
    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
    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而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
    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
    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權人之告訴
    為刑事訴追要件,乃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
    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
    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公訴人
    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
    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
    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
    視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負責人朱程吾於104年1月1日始任
    職,朱程吾及其受任人何明達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文書,其
    上日期均是2007、2010、2012年等早於本案告訴時間104年5
    月13日,顯非告訴人等為本案製作之告訴授權書,足認渠等
    未受合法委任。另原判決附表一所列66部影片中有20部之著
    作權人均非原審所指之著作權人,足認此部分未經真正著作
    權人提出告訴,故本案告訴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朱程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2007年8月我尚未到基金會,
    係於2015年1月1日作到2016年9月,擔任執行長。於偵查時
    提出的授權書文件並非是我的刑事委任狀(Power of  Atto
    rney),這只是證明其上印鑑是代表他們公司是真正的。於
    提出本案告訴前,我有無取得本案美商授權提告的授權書,
    我已不記得,但一般程序我們一定會往上呈報,我於2015年
    就任時,有將所有流程跟我們亞洲區總部談過要如何進行才
    會訴訟合法。本案告訴委任狀是於2015年5月13日提出,但
    所附文件並非是授權提起告訴的文件,只是印鑑證明,代表
    以此印鑑製作文件代表其公司,所以是之前就作好的,依照
    我的印象,當初一定是有呈報這樣大的案件,我的權限是跟
    香港影視基金會的何偉雄先生報告,何先生會再跟美國電影
    協會亞洲區總部報告,美國電影協會亞洲區總部會依循各程
    序去找著作財產權人,本案美方印鑑證明也是何偉雄交給我
    ,因為我任職基金會時,我的前手楊泰順已沒有上班。基金
    會代理外國公司提告的流程是會看臺灣地區市場情況,發現
    有仿冒侵權時進行調查,建立基本事實後陳報給香港的何先
    生,由何先生進行後續跟亞洲總部及美國著作財產權人報告
    ,我們如果沒有接到任何反對意見時,就會繼續進行後續行
    動,包括到偵查機關提告,警方會有搜索扣押程序,最後進
    入地檢署訴訟程序。依再證2【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偵查中
    提出之證書文件,見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196-201頁】、再證3【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原審補提
    的授權文件,見原審告訴代理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代表人
    朱程吾於105/11/23所庭呈授權書影本等資料(共計9份)卷
    (下稱原審授權書資料卷)第144-148頁】2份文件所示,再
    證2的2007年8月是印鑑證明書,是證明該印鑑是福斯公司的
    印鑑證明,再證3才是授權我使用再證2的印鑑去製作刑事委
    任書狀,再證3授權書的日期是2016年5月12日,再證3文件
    沒有提到被告名字,那是依據一般作業流程,我們陳報給權
    利人後,事後再製作刑事告訴委任狀,再證3是我取得美商
    授權本案證明的文件。就我所知,應該於2015年1月1日我到
    職時,各個著作財產權人會發一個像再證3的委任狀給我,
    讓我在臺灣進行維權工作,這份會有此日期可能是其公司的
    代表人變更,才會又發一個,不代表我之前沒有獲得授權,
    只是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找到任何文件去證明,因為我們基
    金會2016年結束時,會計師告訴我們文件保存7年,所以全
    部文件已於2023年銷燬。我們於偵查中提出迪士尼公司2007
    年8月7日的授權文件,但在原審法院105年11月23日補提之
    授權書為何沒有迪士尼公司,我不記得,現已沒有印象,這
    是原審對造律師要我提出,但因當時基金會已經結束,我就
    把基金會所有取得授權的整份授權文件全部帶過去,才會有
    非本案提告影片的三星公司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
    -56頁)。佐以證人何明達於原審時結證:「『(請鈞院提示1
    04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二第184-232頁)請指出這些文件上
    哪些地方記載要委任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這些
    資料是印鑑證明書,另外還有經過認證的委任狀,我記得在
    告訴狀有載明,基金會更換法定代理人。」、「『(請鈞院提
    示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二第175頁)請指出該份合約哪裡
    有寫基金會授權朱程吾提告?』請查看基金會在鈞院提出過
    的案件,委任狀上面記載的是楊泰順執行長,告訴狀上說過
    有更替董事長的問題,再搭配朱程吾先生的合約,就可以證
    明基金會的朱程吾先生,是受有美商的委任,我剛才說過,
    我不記得有沒有把駐外辦事處認證的新的委任文件遞送到鈞
    院,請查看卷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復經
    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二「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偵查中提出告
    訴之授權資料」欄所示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偵查中所提「刑
    事委任狀」僅附有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中譯本)與「CE
    RTIFICATE(Ⅰ)」、「CERTIFICATE(Ⅱ)」等文件(即附件
    12,見偵卷二第176-231背頁),確無授權朱程吾使用告訴
    人等之印鑑章於刑事委任狀,或授與其代理告訴人等提出本
    案告訴之相關授權文件無訛,足認朱程吾於偵查中代理告訴
    人等提告時僅有提出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但並無取得經
    告訴人等授權用印之授權書狀甚明。
 ㈡另佐以證人施育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1997年至2014年1
    0月在基金會工作,擔任總監,負責基金會所有事務,亦負
    責著作權宣導,如果有訴訟擔任美商的訴訟代理人,我上面
    還有一個執行長楊泰順。代理流程上美商會授權給我們,因
    為制度問題,外商都是用簽名,但於第一時間查獲東西時,
    因為在臺灣的時間關係,外商不可能簽名,所以授權給我們
    用印,美商的印鑑都放在我們基金會,由執行長楊泰順跟我
    用印,之後我們會製作相關文書,再用E-MAIL跟外商講對何
    人提出訴訟。庭呈授權書上FRANK SHIH是我的英文名字,我
    已經盡量找我在美商的委任文件,找到這份授權給我使用印
    鑑章的委任狀。最後面有中文版,是我們製作具體授權的委
    任狀,是根據前面授權用印的文書製作,從這份文件可以看
    出我到2014年都有受委任。美商認證的文件就是在印鑑證明
    上的授權文件,有1頁「AUTHORIZATIONTO SEAL DOCUMENTS
    」是用印授權書,這份用印授權書中第2段「FRANKSHIH」是
    我、「SPENCER YANG」是楊泰順,第三人不可以拿這套的其
    他文件來證明其獲得授權用印。基金會若更換執行長時,美
    商都會重新辦理授權文件給我們使用,我與楊泰順離職後,
    美商也要重新辦理公證跟駐美機構的認證。如果是美商電影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會通知我們,也要重新辦理公證
    認證的程序。美方授權不會有口頭授權我們提告的情形,因
    為警方一定要有書面文件,基金會的制度就是美方授權我用
    印,我會製作相關文書,然後製作中文的刑事委任狀,基金
    會在向警方提告前可以作哪些經美方同意行為,主要依據是
    用印授權書中的內容,都有提到我可以作哪些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24頁),並有證人施育霖所提經美國加州公
    證、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授權其使用「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印鑑章(SEAL IMPRESSION)之
    「AUTHORIZATION TO SEAL DOCUMENTS(Ⅰ)」、「CERTIFIC
    ATE(Ⅰ)」及授權其使用「JANE SUNDERLAND珍‧桑德蘭」印
    鑑章之「AUTHORIZATION TO SEAL DOCUMENTS(Ⅱ)」、「CE
    RTIFICATE(Ⅱ)」(授權日期均為2007年8月14日)各1份(
    見本院卷二第65-103頁)在卷可稽,足認僅有經告訴人等授
    權使用其印鑑章之基金會特定人員,方可合法代理告訴人等
    在我國提出相關侵權刑事告訴,殆屬無疑。
 ㈢再經本院核閱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105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
    當庭所提授權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及原審庭呈授權書
    影本卷全卷),並無本件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者,僅有蓋印如
    附表二「告訴代理人朱程吾於105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庭呈
    提出之授權資料」欄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印鑑章之「AUTHOR
    IZATION TO SEAL DOCUMENTS(Ⅰ)、(Ⅱ)」及「CERTIFICA
    TE(Ⅰ)、(Ⅱ)」,其中各份「AUTHORIZATION TO SEAL DO
    CUMENTS(Ⅰ)、(Ⅱ)」內容雖載有授權朱程吾於Power of 
     Attorney上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文字,然其授權
    日期均為105年間(即2016年),時間已在其偵查中所提刑
    事委任狀上載104年5月13日之後,顯見其於偵查中代理告訴
    人等提告時,並未獲得使用告訴人等印鑑章以提出刑事告訴
    之授權,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未見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等有任
    何授權朱程吾代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堪認朱程吾於
    本案所提出之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況告訴人等於偵
    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未見有何補正合法告訴之行為,自應認被告被訴上開各
    罪嫌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未
    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
    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依前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鍾鳳玲、劉怡君
、黃紋綦、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一:
編號 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著作權人  1 大英雄天團 Big Hero 6 迪士尼公司  2 美國隊長2:酷寒戰士 Captain American:The Winter Soldier 迪士尼公司  3 冰雪奇緣 Frozen 迪士尼公司  4 魔法黑森林 into the Woods 迪士尼公司  5 黑魔女:沉睡魔咒 Maleficent 迪士尼公司  6 星際異攻隊 Guardians of the Galaxy 迪士尼公司  7 特務交鋒 The November Man 迪士尼公司  8 仙履奇緣 Cinderella 迪士尼公司  9 雷神索爾2-黑暗世界 Thor: The Dark World 迪士尼公司  10 怪獸大學 Monsters University 迪士尼公司  11 美國狙擊手 American Sniper 華納公司  12 星際效應 Interstellar 華納公司  13 明日邊界 Edge of Tomorrow 華納公司  14 黑暗騎士:黎明昇起 The Dark Night Rises 華納公司  15 大法官 The Judge 華納公司  16 權力遊戲第5季第1集 Game Of Thrones Season 5 華納公司  17 權力遊戲第1季 Game Of Thrones Season 1 華納公司  18 權力遊戲第2季 Game Of Thrones Season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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