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30
案號:宜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