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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30 案號:宜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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