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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賴楓杰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楊光華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移送前來(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
  為被告(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
    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為被告(附民卷第49頁),係基於
    主張被告共同侵入住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1,5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至104
    年12月15日,3年一期,倘契約期滿3個月前,雙方未為反對
    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契約滿後自動延長一期,延長以3
    期為限(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分別於104年12月16
    日、107年12月16日自動延長租期後,租期至110年12月15日
    屆滿。
 ㈡緣中華電信於110年10月1日至系爭房屋維護通信設備,因附
    近里民看見公務車及施工人員進出,因此向蘇澳鎮蘇西里里
    長即被告楊光華反映有人在系爭房屋裝設基地臺,並通知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派出所(下稱蘇澳派出所),蘇澳派出
    所旋指派警員即被告鍾鎮嶽、吳啓銘到場了解。被告鍾鎮嶽
    、吳啓銘到場後,經里民表示懷疑系爭房屋內設有基地臺,
    希望警員入內查看,而被告鍾鎮嶽、吳啓銘在系爭房屋門外
    ,雖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但在敲門後,並無人開門及回
    應,認該屋雖無人設籍及居住,然仍屬私人建築物,無權擅
    自入內察看,惟被告楊光華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趕至該
    處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被告鍾鎮嶽、吳啓銘入內查看
    ,被告鍾鎮嶽、吳啓銘遂將前開情節回報蘇澳派出所,時任
    蘇澳派出所副所長即被告鄭祺穎得知後,偕同警員即被告沈
    庭禾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到場。詎料,被告楊光華明知其目
    的係為了解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臺,為達此一
    目的,竟向被告鄭祺穎表示其嚴重懷疑系爭房屋內有發生命
    案、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
    被告鄭祺穎亦知悉被告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
    查明是否有人在屋內裝設基地臺,被告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
    可能發生命案、竊案或種植大麻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
    場狀況,並無明確跡象足認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侵入行
    竊或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被告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里民聚集,竟在未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即原告賴楓杰之同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
    門鎖,致被告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
    率先進入系爭房屋四處查看,被告鄭祺穎則與里民即被告林
    承翰跟隨入內,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被告
    鄭祺穎之命令指示下,於沒有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情形下,基
    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系爭房屋,直至同
    日3時59分許,始離開該屋,停留長達50分鐘(下稱系爭事
    件)。
 ㈢原告以系爭事件,對被告提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違法搜
    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50號起訴書對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提起公訴
    ,及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鍾鎮嶽、吳
    啓銘、沈庭禾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
    3年度易字第257號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受理,嗣雖因雙方成立調解,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前
    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對
    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與中華電信自101年12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從未停止
    續約,系爭租約已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6日自
    動延長租期後,至110年12月15日屆滿,若屆滿前,雙方均
    未反對續約,租期會再延長3年,且中華電信為持續提供通
    訊服務,於續約3期期滿後,仍會與原告另訂契約續租,然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後,中華電信於隔日
    即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以基地臺爭議為由,無故侵
    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並與中華電信向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中華電信終止系爭租
    約後,系爭房屋因地處偏遠,迄今仍未成功招租,致原告受
    有經濟上利益即租金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年之租金
    損失138萬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楊光華於事發時見周遭有大批民眾圍觀,竟找鎖匠破壞
    門鎖,其餘被告則一同侵入系爭房屋長達50分鐘,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尤其被告鄭祺穎、鍾鎮嶽、
    吳啓銘、沈庭禾(下稱被告鄭祺穎等4人)身著員警制服入
    內搜索,足以讓當日圍觀群眾對原告產生強烈負面評價,且
    原告事發後返回系爭房屋,就會無端遭遇鄰居嘲諷謾罵,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
    ,但屋內之空間、擺設、使用狀況、是否出租予他人等資訊
    ,均受隱私權保障,被告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擅自找鎖
    匠開鎖侵入,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光華:
 ⒈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所
    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故侵入,對其居
    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受該罪之保護。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購入系爭房屋10幾年,購
    買後從未在該處居住過,約100年左右就租給中華電信放機
    器,此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起相符,且
    被告鍾鎮嶽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透過警方系統查無
    人設籍系爭房屋,另參以警方職務報告、外放密錄器影像及
    密錄器截圖照片,均可證明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原告既已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縱其
    房屋遭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不生影響,
    並非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自非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
    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原告無任何權利因被告進入已出租他
    人作為基地臺使用之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
 ⒉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做基地臺使用多年,惟未依公眾電信網路
    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法辦理基地臺登錄,其設置於法顯然有
    違,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若因政
    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屋無法續作承租目的之
    使用時,中華電信得提前終止租約,系爭事件因民眾通報系
    爭房屋內疑有犯罪行為,被告楊光華於警方到場後,過數十
    分鐘才到場,因警方多次呼叫屋內均無人應門,然屋內確有
    人員,若無犯罪,屋內人員大可應聲無須躲警察,依社會一
    般通念與經驗合理懷疑屋內有犯罪行為,為防止犯罪行為,
    始進入系爭房屋,方知系爭房屋屋內人員為中華電信人員,
    正在屋內裝設基地臺,並經中華電信人員請被告等候另名中
    華電信人員帶來系爭租約,方停留於系爭房屋內約50分鐘始
    離去,系爭事件發生後,蘇澳地區曾召開公聽會,里民、里
    長及鎮長並簽立連署書,反對違法設置基地臺,故中華電信
    係出於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自行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被
    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係屬二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租金損失。
 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就隱私、名譽受損設有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明文,然在法律上能主張隱私受侵害者,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使用權人,即當時承租之中華電信,而非始終不在場、
    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之原告;又原告並非蘇澳地區之在地人
    ,經詢問鄉里鄰居,並無一人認識原告,原告並未舉證其在
    系爭房屋所在之蘇澳地區,因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遭路
    人非議之證據,也無任何誹謗、侮辱之情事,實則,蘇澳地
    區無人認識原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也僅是為了出租他人,
    與蘇澳毫無地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隱私、名譽受損,毫無
    所據。況且,系爭事件發生後有召開公聽會,系爭房屋違法
    設置基地臺一事引起當地居民激憤,連署反對系爭房屋非法
    設置基地臺,此為公益討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且係針對基地臺業者而非原告,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祺穎等4人:
 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屋內並無人生活,系
    爭房屋非屬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
    」法益之範圍,自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被告鄭祺穎等4
    人為第一線員警,於短時間內,綜合民眾現場供稱疑有入侵
    者、屋內疑有非法種植大麻,及同棟公寓僅有獨居老人等情
    資,並查證系爭房屋為未設籍空屋,及敲門後系爭房屋內有
    聲音卻未應門,綜合前開情節合理判斷系爭房屋疑有不法活
    動,方進入系爭房屋,未違反公序良俗,應非屬無故侵入,
    且全程使用密錄器錄影進入過程,足證主觀上無侵入住居之
    故意。又被告鄭祺穎等4人進入系爭房屋後並無翻找或碰觸
    屋內物品,更無搜查行為,主觀上無入內搜索之意,加以全
    程開啟密錄器,應難認構成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何況
    違法搜索罪部分業已為不起訴處分。
 ⒉中華電信係因附近住戶反對設置基地臺而終止系爭租約,與
    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已函覆系爭房屋並無電信業者申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基地
    臺等相關紀錄,原告本不得將系爭房屋本出租予中華電信作
    為架設基地臺之用,應無取得租金之期待利益可言;系爭租
    約第7條亦約定若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
    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中華電信得提前終止租
    約,則系爭房屋因政令限制,即未合法申請架設基地臺,及
    附近住戶抗爭之爭議事件,中華電信因此終止系爭租約,此
    屬原告可預見發生之情形,難謂原告對於租金損失有預計利
    益之損失;況依系爭租約第2條內容,系爭房屋租期以3年為
    1期,最多延長3期,系爭租約縱有延長,至多僅至113年12
    月15日止,而自113年12月16日往後起算之時間,中華電信
    非必然定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部份租金損失即與被告
    之進入系爭房屋行為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仍請求10
    年之租金損失,容有誤會。
 ⒊原告就如何因本案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及該名譽受害是否情
    節重大等情,均未具體舉證,倘原告係指附近鄰居對於原告
    未經允准而設置基地臺乙事有所評論,原告確實未經申請而
    私自架設基地臺,是附近鄰居縱有評論,亦屬真實評論,並
    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原告既自承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難認隱私權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承翰:
  本件係因系爭房屋附近民眾發現中華電信員工偶爾進出,懷
    疑系爭房屋內設有基地臺等嫌惡設施,事發當日中午有幾位
    年輕人拿器具往系爭房屋走,經附近居民詢問要做什麼,均
    不予回應,附近居民為確定住家附近是否架設基地臺,才前
    往系爭房屋一探究竟,又系爭房屋大門深鎖,門窗緊閉,亦
    無人居住,而基地臺為一般通念之嫌惡設施,一旦設置均受
    毗鄰民眾惶恐,被告楊光華為維護自身權益及公共利益,免
    於鄰里街坊遭受電磁波無形傷害,只能請鎖匠開鎖一探究竟
    ,而後被告林承翰跟隨被告楊光華進入系爭房屋,係為保護
    自己權利及公共利益之自助行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51
    條之規定。又系爭事件隔日有召開公聽會,中華電信派員到
    場證實系爭房屋有裝設基地臺,並對此次裝設未事先向里長
    、里民告知乙事表示道歉,則中華電信未與當地居民協商,
    自知理虧後主動與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與被告進入系爭
    房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具體財產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
    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
    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者,係指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
    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在
    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
    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
    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
    內居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
    )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
    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
    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
    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
    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
    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
    由之侵擾。而此之個人隱私生活空間,仍須對被害人而言具
    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有特予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自承,伊購
    入系爭房屋大概10幾年,買了後從未在該處居住過,記得約
    100年左右就租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告知伊會在屋內放機
    器,伊於系爭事件隔天跟中華電信股長通電話始知悉發生系
    爭事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1頁);而原
    告係於101年12月8日,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中華電信作為設置基地臺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
    2月16日起,直到中華電信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至110年11月15日為止等情,亦有系爭租約、
    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運處114年8月8日網北
    管字第1140000217號函文附卷為憑(附民卷第4-5頁、第11-
    14頁;本院卷第95頁);又系爭房屋於事發時為無傢俱、擺
    設之空屋,屋內僅零星散落中華電信施作基地臺之工具等情
    ,有密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38頁),且被
    告鍾鎮嶽、吳啓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具結證述:進入前
    ,有透過警方系統查詢系爭房屋為無人設籍等語(偵字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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