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莊琇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李勝元
徐于婷
吳宜旻
張瑋之
陳芋蓉
許守道
陳宜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勝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于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瑋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守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宜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宜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芋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勝元負擔462分之200、被告徐于婷負擔46
2分之100、被告張瑋之負擔462分之30、被告許守道負擔462
分之19、被告吳宜旻負擔462分之20、被告陳宜憶負擔462分
之37、被告陳芋蓉負擔462分之56。
九、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李勝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元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徐于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于婷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張瑋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瑋之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000元為被告許守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守道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吳宜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宜旻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4,000元為被告陳宜憶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宜憶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陳芋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芋蓉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勝元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于婷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就同一遭詐欺之事實,具狀追加張瑋之、許守道、吳宜旻
、陳宜憶、陳芋蓉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李勝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于婷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瑋之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守道應
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吳宜旻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
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陳宜憶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4年
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陳芋蓉應給付原告56
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經
核,原告追加吳宜旻、張瑋之、陳芋蓉、許守道、陳宜憶(
下與李勝元、徐于婷合稱被告7人,分則稱姓名)為被告,
核屬就同一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李勝元、徐于婷、吳宜旻、陳芋蓉、許守道、陳宜憶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0月14日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
淑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該暱稱「張淑芬」之人並
向伊介紹另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股票分析林雲慧」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若欲領取「致富心態」之書,可與其
聯絡,伊後續即與暱稱「股票分析林雲慧」之人聯繫,其遂
向伊持續分析股票盤勢,並告以主力大戶可購買何類股票,
且提供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新城-紫紅」之營業員帳號供
伊加入;同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吳教授中書。新城。
主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與伊主動聯繫,向伊稱其有一
紅利股獲利計劃,可與其一同進出,與大戶進場。伊陸續投
資後,欲領出獲利時,該暱稱「新城-紫紅」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謊稱因流程問題,需要支付處理費用方能領回獲利,
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被告7人所有帳戶內。詎伊依對方指示陸續匯
款後,仍未取得獲利,經報警後始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又被告7人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雖預見將存摺、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作為詐欺者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將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前述「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徐于婷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原
告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之帳戶)內,
然伊是報警後調閱交易明細始知悉此情;當初伊係為補貼家
用而在臉書加入某手工群組,該群組成員會分享渠等參加投
資獲利之相關資訊,伊亦想加入該投資配息計畫,然由於伊
資金不足,欲申辦貸款又無法通過,遂請教其他群組成員,
後續有位自稱總監之人向伊表示其可協助伊處理貸款事宜,
其要求伊開通合庫銀行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稱伊提供前揭資料其即可協助
伊美化金流,以便申請貸款,惟伊後續並無任何獲利,亦未
取得貸款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瑋之部分:原告雖有匯款至伊名下之帳戶(即附表編號3之
帳戶)內,然伊並未拿到該筆款項,該筆款項現亦已不在伊
帳戶內;當初伊係先向合庫銀行申辦線上貸款,網頁載明伊
已通過貸款,但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伊即去電合庫銀行詢
問,然銀行行員稱查無伊申貸紀錄。其後,伊另接到自稱是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李姓專
員來電,其稱伊有通過線上貸款,並表示其可以協助伊製造
金流,讓伊帳戶看起來有資金進出,將來向銀行貸款時,銀
行始會認伊有還款能力等語,伊雖心生懷疑,然因當時亟需
貸款,且對方又自稱為遠東銀行專員,伊便未多想,亦未加
以確認何以向合庫銀行貸款卻係由遠東銀行專員聯繫。嗣伊
即依該李姓專員之指示,至合庫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之帳
戶、密碼,並將前揭資料交給該名專員;伊並未見過李姓專
員本人,伊交付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時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但當初對方曾表示在貸款核撥前,每日會提供5,000元急
難救助金,待貸款核撥後再另行扣除,伊已陸續領得1萬5,0
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宜憶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及具狀陳
稱:伊承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
以上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罪名,但伊亦係遭詐騙,誤信對方會
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始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
當初伊係於113年10月19日尋覓親子攝影時,認識暱稱為「
唐娜」之人,其介紹伊參加親子社群,該群組內有分享諸多
工作機會,亦有提到若在記事本內按讚回覆可累積積分換取
現金,當時伊累積相當點數後有確實有領到現金回饋,是用
匯款方式取得。其後,該群組內有其他成員分享投資10萬元
可賺取100萬元之廣告,每日均有人分享獲利情形,其他組
員亦主動詢問伊是否加入,然伊無法取得貸款,故該組員遂
介紹伊認識另1名股東,對方稱其在投資虛擬貨幣,並表示
其有現金但無金融機構帳戶,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密碼由其代操作,且稱伊無須投入任何資金,10日即可
賺取30萬元等語,伊遂將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6
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伊知悉政府有
大力宣傳勿將帳戶輕易提供給他人,然伊在前揭群組參加活
動確實有領到錢,故不疑有他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芋蓉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
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匯款56萬元至伊名下帳戶(即附表編號7
之帳戶)內;伊係為兼職賺錢,而經朋友介紹至露天平台認
識暱稱為「小蔡」之同事,其表示其要透過露天平台賣生活
用品,希望伊提供帳戶存摺供其使用,並稱伊無庸提供其他
勞務,其會將每日營收分一半給伊,伊不曾見過「小蔡」本
人,亦不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隨便提供給他人,伊亦
是受害者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許守道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略以:
伊年事已高,身體欠安,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出庭,請法官
明察秋毫等語為辯。
㈥李勝元、吳宜旻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7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前述「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上損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21至123頁、第155至162頁、第183至189頁),
且有合庫銀行前金分行、后里分行、北嘉義分行、臺灣銀行
岡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富邦銀行新營
分行、遠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回函檢附之原告所報詐欺案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回
函檢附偵辦張瑋之涉嫌詐欺案之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至14頁、第19至24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43頁、第285至347頁、第571至767頁;
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核閱陳芋蓉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名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案卷宗無
訛,另李勝元、吳宜旻、許守道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7人各自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7人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7人自應分別就原
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7人應按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徐于婷、張瑋之、陳宜憶及陳芋蓉固均不爭執原告有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見本院
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本院卷㈢第44頁),惟
其等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按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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