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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明煜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蔡憲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錦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施逸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
    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
    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萬9,765元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300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
    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財產狀況: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其
    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聲請人固於114年10月7日
    具狀檢附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摺內頁到院(見本院卷第317頁
    ),然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
    卻未依限補正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經本院於11
    4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後,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
    補正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迄仍未補正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已難認其盡協力義務。復且,聲請人自述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1,241元可作為清算財團等語(見
    本院卷第313頁、第375頁),惟經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見限制閱覽卷),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1輛,然其卻
    隻字未提,益徵其並未如實陳報其財產狀況。
 ㈢聲請人收入: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自述略以:伊從事美髮業,每月平均收
    入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經本院於114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然聲請人
    並未依限提出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7月17日起至114
    年7月16日)及目前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到院。本院
    於114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復自稱略以:美髮
    業是伊自行開店,營收平均每月8、9,000元至1萬元,扣掉
    成本基本上是沒賺錢,伊身體不好,無法出去工作,伊每日
    均有記帳,故知悉伊每月營收如上;未扣掉水電等成本,伊
    每月營收4,000元至1萬元,伊會在庭後1週內補陳收入相關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0頁)。惟聲請人於114
    年10月22日僅具狀陳稱略以:伊近1年工作營收為8萬6,700
    元,平均每月營收7,225元,扣除成本4成(水電費等),每
    月淨利為4,3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及提出1
    13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之工作紀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
    55至460頁),迄仍未提出其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
    間之收入相關證明,尚難認其有積極盡協力義務之情。復參
    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之工作紀錄影本之
    內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4年3月,每月均僅工作7日;
    於113年12月、114年1、2、5、7月,每月均僅工作5日;於1
    14年4月,僅工作4日;於114年6、8、9、10月,每月均僅工
    作6日,足徵其每月工作日數明顯過低,且該工作紀錄又未
    記載任何成本及其他開銷之細項與金額,何以聲請人每月成
    本為4成,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每月淨利
    是否果如其所陳報之4,000元至4,335元,亦屬有疑。
 ⒉再者,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聲請清算時自述略以:伊從退伍迄
    今均從事美髮業,是伊自行開店,營收平均每月8、9,000元
    至1萬元,扣掉成本基本上是沒賺錢;伊任職之亞特髮型實
    際上是由伊經營,伊父親即訴外人陳阿洲係登記名義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0頁)。然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依其斯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
    聲請人係自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其父親陳阿洲獨資經營之
    亞特髮型,底薪1萬5,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
    號卷第141頁),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自述經其與其雇主協
    調,其薪資已勉力調高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司執消債
    更字第23號卷第381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聲請更生、清
    算程序,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形,前後所述顯然差異甚大,則
    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之單方面陳述,實難
    信為真實。
 ⒊另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4歲(見本院卷第353頁
    ),正值壯年時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
    餘,而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有何不堪或不
    宜工作之情形,復衡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限制
    閱覽卷第21頁),其於108至111年間投保宜蘭縣女子燙髮業
    職業工會,於108年間之投保薪資2萬3,100元,陸續調高投
    保薪資,於111年間之投保薪資達2萬5,250元,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相當能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伊每月支出1萬7,076元,現
    與父母同住,吃住均靠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
    311頁);於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時稱:伊吃家
    裡,用家裡,沒有受親友金錢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復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陳稱:伊目前吃、住均靠家人
    幫忙、資助,依照伊所居住之區域,目前承租雅房每月須6,
    000元租金,水電費每月300元,餐費每月須9,000元,醫療
    費每月500元、電信費每月1,0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每
    月支出約1萬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聲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須1萬7,300元;又依社會常情,經營商
    號係以獲利為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最低基本工資相致,
    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惟依聲請人上開所陳經營美髮業之淨
    利卻僅4,000元至4,335元,除遠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外,更顯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
    人竟能在亞特髮型持續從事美髮業長達10餘年之久,顯與常
    情相悖,應有不實陳述或短報收入之情。
  ⒋從而,聲請人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工作、收入情形,其所
    述既已有前後矛盾,又未能提出完整資料舉證說明,此不僅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收入之狀況,亦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債務能力,實有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
    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既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足認
    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法院衡量
    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
    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
    人並未據實陳述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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