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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02)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謝杜宗達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杜宗達自民國115年4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
    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427萬6,87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
    不成立,且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依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顯
    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置調解,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對債
    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
    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
    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清
    潔員,每月薪資收入均約3萬3,00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各項補助、給付或津貼等情,有薪資袋(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3頁)、薪資領取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誠泰銀行
    綜合理財存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永豐商
    業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5,515
    元,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382元,復參以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427萬6,875元,則聲請人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7年(計算式:00000000元÷143
    82元÷12個月≒82.7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9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併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入支出情形,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名下存款未
    逾5,000元,且無其他財產,另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
    427萬餘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同條例
    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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