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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2-03)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葉學儒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蘇芷萱即新月當鋪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
    、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85萬0,353
    元,自民國105年1月起,擔任職業軍人,於112年、113年收
    入分別為66萬2,693元、70萬6,8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年7月8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
    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5萬0,353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
    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
    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6月1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6萬8,160元【
    計算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萬7,7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萬1,12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萬5,41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萬9,890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萬0,735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萬4,468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萬6,163元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萬6,962元,
    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芷萱即新月當鋪則未陳報債權
    額,爰以原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4萬5,61
    4元及6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39-175頁、第539-553頁、第
    24-25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
    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
    總額186萬8,160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職業軍人,每月平均薪資以112年、113年
    度所得平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57頁),並提出112年至11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隨
    薪發放給與明細表、提繳支出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單等件(本院卷第495-497頁、第59-62頁、第491頁)為
    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扣繳單
    位為國軍宜蘭財務組、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薪資所得
    為70萬6,858元,以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8,905
    元【計算式:706,858元÷12月≒5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乳
    】,是本院認應以5萬8,90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始為妥適。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逾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故毋須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
    22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即1萬8,
    618元列計,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妥適。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
    需單獨扶養母親黃OO等語,並提出親屬表、放棄分擔母親生
    活費用之聲明書、全戶戶籍謄本、黃麗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山鄉農會同樂分部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79頁、第481頁、第505-
    533頁)為憑,本院審酌黃OO為00年0月生,現年57歲(本院
    卷第505頁),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名下未有其他收入
    及財產(本院卷第511-515頁),是依其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惟黃麗凰除聲請人外,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此為聲請人所
    自承(本院卷第479頁、第557頁),依法該2人應共同分擔
    扶養費用。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姊擔任牙醫助理,收入微薄,
    又需扶養2名子女,故無法分擔扶養義務;其胞妹則出具聲
    明書陳明放棄分擔黃OO之生活費用,確認係由聲請人獨力負
    擔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第479頁、第481頁),然就
    其胞姊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前開聲明
    書僅為聲請人胞妹之片面陳述,亦不能釋明其胞妹何以毋庸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自不能據此免除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黃OO扶養費在6,206元【計算式:1
    8,618元/3人=6,20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不足
    採。  
 ㈤從而,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8,90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萬4,824元,尚剩餘3萬4,081元【計算式:58,905元
    -(18,618元+6,206元)=34,081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
    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再衡諸聲請人為
    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05頁),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長達3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之債權總額
    如前述為186萬8,16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3萬4,081
    元之80%清償債務,約5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68,
    160元÷(34,081元×80%)÷12=5.7】,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4年餘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68,160元÷34,081元÷12=4.56】
    ,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1年,且一般可預期
    聲請人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
    為高,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
    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
    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
    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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