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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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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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瑞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瑞瑩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4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3,104,37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6,48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前置協商,惟因富邦銀行未到庭,且聲
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之處。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104,37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7頁),
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4年7月27日為
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22,352元
(見本院卷㈠第105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尚有356,046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90,235元(見本院卷㈠第12
5至12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8
6,523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63,450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
59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83,
482元(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421,239元(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658,
708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336,530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2,392,951元(見本院卷㈠第22
1至2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
有648,091元(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又聲請人另積欠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839元,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77,446元(計算式:722,352元
+356,046元+790,235元+286,523元+263,450元+1,483,482元
+421,239元+658,708元+1,336,530元+2,392,951元+648,091
元+417,839元=9,777,446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㚼㚼堡早餐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
6,480元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267至275頁;本院卷㈡第10至21頁),是本院認以36
,48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6,4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8,000元,所剩之餘額為18,480元(計算式:36,4
80元-18,000元=18,48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
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0,273元之有效保單2
筆,此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283頁
),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9,777,446元,則以
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
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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