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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楓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
    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
    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
    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731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二)雖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7,314,
    823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所積欠計算
    至114年7月16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不包含違約金、
    費用等)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91,21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9,39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453,8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8,60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959,8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232,37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1,094,08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365,5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824,0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則逕以於前置協商時所陳報之債權額675,373元認列(見
    本院卷第67-81、91-107、111-131、135-143、147-204頁、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第153-159頁),本件以前揭債
    權人有陳報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高達
    12,254,353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
    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另
    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
    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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