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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1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朝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汪榮實

            汪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遺產,各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汪榮實、汪榮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遺產,按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分配。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刪除或減縮被繼
    承人汪榮蓮所遺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
    泰分行、華泰銀行新莊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
    陽郵局、板橋新海郵局之帳戶存款金額,因已提領存款支付
    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罄,另增列部分投資之股利為遺產分配標
    的,並提出收據及支票為證,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汪榮蓮於113年9月3日過世,分別
    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
    汪榮蓮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
    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按附表五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汪榮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繼承人汪榮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第一
    銀行埔墘分行、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南港昆陽郵局、永豐銀
    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股息股利發放支票影
    本、被繼承人汪榮蓮羅東聖母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羅東鎮公
    所喪葬費用收據、葬儀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見家調卷第21、23-37、39-41、43-63、83頁、本院卷第4
    3-55、59-65、73-84頁),且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6月
    26日桃園營密字第11450010971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14年7月1日樹林字第1140001569號函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迴龍分行114年7月1日合金迴龍字第1140001866號函
    文、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4年6月26日一埔墘字第000046
    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114年7月1日
    華新泰字第1140000065號函文、彰化銀行雙和分行114年6月
    25日存摺存款-餘額查詢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
    125號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渣
    打商銀字第1140017003號函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27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44900020號函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114年6月13日南港昆陽郵局114
    年字第134號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新海郵局114年6月25日114字第15-196號民事聲明異議狀、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6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40625103號
    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335367號函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7月7日合證總經字第1140004456號函文、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114年7月4日永豐金證新莊字第005號
    函文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元證字第11400
    1313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47-220頁、本院卷第17
    頁),而被告汪榮實、汪榮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以書狀就原告前述主張及應繼分比例為爭執之
    答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兄弟姊妹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
    1138條第3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為被繼承人汪榮蓮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之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故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
    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就附表一、二、四所
    示遺產,除附表二編號9外,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車輛則
    分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由原告按車輛殘值5,000元為計算基
    準,以分配所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補償被告汪榮實、汪
    榮忠各1,250元,另附表三所示遺產則於變賣後,將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等方案既
    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則依此計之,
    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汪榮實、汪榮忠每人各可分得10,
    190元(計算式:35,758×1/4+1250≒10,190,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可分得15,378元(計算式:35,758-10,190×2=15
    ,378)。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汪榮蓮
    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所有,附表二至四所示遺產,則各按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房、地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 20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面積121.67平方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現金存款遺產及動產遺產(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7元及其利息 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18,464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2,462元及其利息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30,480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47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609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2,283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5,758元及其利息 原告分得15,378元,被告汪榮實、汪榮忠各分得10,190元。如有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車號000-0000號三陽普通重型機車1輛 由原告單獨繼承 
 
附表三: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投資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券商名稱 分割方法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左列股票變價後之價金連同股息、股利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2) 同上 同上 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5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3) 同上 同上 4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5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4) 同上 同上 5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5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5) 同上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7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6) 同上 同上 7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7) 同上 同上 8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4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8) 同上 同上 9 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9) 同上 同上 10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0) 同上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股及其股息、股利 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 同上 12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2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13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14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90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15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60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投資股息、股利(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金額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274元 114年8月27日 KE0000000號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28,491元 114年7月16日 BRP0000000號 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52,798元 114年7月31日 FG0000000號 4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614元 114年8月18日 DE0000000號 5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338元 114年8月8日 AS0000000號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56元 114年9月9日 Z00000000號 7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430元 114年8月19日 KE0000000號 8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334元 114年6月27日 EB0000000號 9 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811元 114年9月5日 DE0000000號 10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4,493元 114年8月20日 DE0000000號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黃朝松 2分之1 2 被告汪榮實 4分之1 3 被告汪榮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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