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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蕭雅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有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內之明欣複合式餐飲
    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
    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再依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所提
    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25,000×7
    2=1,800,000),餘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冬山鄉,則必要生活費應為18,618元(計
    算式:15,515×1.2=18,618),而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
    3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債務人其父之扶養費支出應與其餘兄
    弟姊妹3人平均分擔,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
    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5),是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合計為23,273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2,129,04
    0元(計算式:23,273×72=1,675,656);綜上,因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
    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36,297元(計算式:1,800,00
    0-1,675,656=124,344),則以此餘額五分之四計算之額度為
    99,475元(計算式:124,344×4/5=99,475),是以72期計算,
    每月清償若逾1,382元(計算式:99,475÷72=1,382),依旨揭
    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5年1月21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5,000元,則72期總計清償360,0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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