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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4-14)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吳宗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
    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
    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至於
    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
    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院不得要
    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附此敘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100年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UberEats外送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33,23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截圖影本在卷可查,足以
    信為真正。再依債務人於107年1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
    月為一期,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應為2,392,560元(計算式:33,230×72=2,392,560)
    。另債務人雖有宜蘭市○○鎮○○○段000地號、199地號113建號
    (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4分之1之所有權,惟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設定有552
    萬之抵押權,且本院依職權函查前開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
    尚有4,094,755元,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查,故縱僅就債務人所有之4分之1所有權清算處分,亦
    不足清償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足認縱經清算程序,仍不足
    清償前開抵押債權,債權人亦無受償之可能,故本院認無清
    算之價值;債務人餘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則必要生活費應為18,618元(計
    算式:15,515×1.2=18,618),而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9,309
    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927元,則依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應為2,010,744元(計算式:27,927×72=2,010,744)
    ;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81,81
    6元(計算式:2,392,560-2,010,744=381,816),則以此餘額
    五分之四計算之額度為305,453元(計算式:381,816×4/5=30
    5,453),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4,242元(計算式:30
    5,453÷72=4,242),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5年2月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
    年2月25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4,900元,則72期總計清償352,8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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