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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求償債務(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塗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塗清炎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塗清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很需要這份保
    單,若保單遭解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有重大不利
    之影響,聲請本院撤銷保單扣押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塗
    清炎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114年9月25日陳報扣
    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至114年9月16日預估解約金新
    臺幣171,329元,有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函在卷可稽。惟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裁量,行使終止權時,宜審酌人身
    保險契約之社會安定作用及長期保障目的,權衡評估一旦終
    止保險契約,債權人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即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經查債務人塗清炎患有口因癌、舌
    根癌、下咽癌,並接受達文西手臂手術、靜脈化學藥物治療
    、經口雷射顯微腫瘤切除手術、雙側頭部淋巴結廓清手術、
    氣管切開手術、右側喉返神經移植等手術,有債務人提出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依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陳報該保險契約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基此,本
    院考量債務人罹患多重癌症,亟需更多的醫療費用支出,且
    該保單解約金非鉅,倘終止保險契約,債務人之後恐無法再
    為投保,且無法應付日後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故認上開保單
    應予保留以供債務人給付相關生活及醫療支出,以維持債務
    人基本生活。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得執行,爰駁回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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