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4土
地),就被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蘇澳鎮所有)之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土地)如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羅測土字第129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補2(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1(面積19.85㎡)、A
2(面積6.53㎡)部分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20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1(面積8.05㎡)、B2(
面積3.10㎡)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應容忍原告於系爭533土地如附圖1所
示編號A2部分(面積6.53㎡),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520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10
㎡)之土地上或地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污水
排水管線及所須其他民生管線設施。
三、被告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第
1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所有系爭534土
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34土地,請
求判決酌定就被告宜蘭縣○○鎮○○○○○○○鎮○○○○○○○○鄰○○0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為通行,及得於其地
上或地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汙水排水管線及
所須其他民生管線設施,或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及管線
設置方法(編號甲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蘇澳鎮
公所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以預
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534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嗣原告追
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為被告(與蘇澳鎮公所
合則稱被告2人),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認聲明為:㈠就原
告所有系爭534土地,請求判決酌定袋地通行範圍及管線設
置方法如下,或另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範圍及管線設置
方法:⒈就蘇澳鎮公所所有系爭533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14年5月26日羅測土字第1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
案補1(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1、A2(面積合計46.87㎡)部
分之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財署管理,坐落系爭520
地號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1及B2(面積合計17.87㎡)部
分之土地,得為袋地通行;⒉就前項第1款所示系爭533及520
土地上,沿袋地通行範圍之西側界址線、寬度80cm,位置及
面積分別如附圖2所示編號A2(面積6.53㎡)、B2(面積3.10
㎡),原告得於其土地上或地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
信線、汙水排水管線及所須其他民生管線設施;㈡被告2人應
容忍原告於第1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以預拌混凝
土或柏油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所有系爭534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
87頁、第315至316頁),經核,前述關於通行範圍之特定,
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
原告追加國財署為被告,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所
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534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534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依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如欲對外
通行、設置管線及指定建築線,須經由蘇澳鎮所有、蘇澳鎮
公所管理之系爭533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國財署管理之
系爭520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蘇澳鎮城中路(下稱
系爭公路)。惟蘇澳鎮公所以系爭533土地係屬公共用財產
為由,不同意原告指定建築線及設置管線,國財署亦據此為
由無法同意提供系爭520土地指定建築線及設置管線,然法
令並未限制公共用財產得排除相鄰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或管
線設置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1
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法
院酌定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且命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路面以供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534土地
對外通行之行為。又系爭534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住宅用
地,預計規劃之私設通路達20m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通行路寬須為5m,且因系爭520、533土地之一部現為蘇
澳鎮隘丁社區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所在基地,系爭52
0土地北側部分現為系爭公路之一部,故通行活動中心旁之
空地即如附圖2所示編號A1、A2、B1、B2部分之土地應屬損
害最小之方案;另管線部分則沿袋地通行範圍之西側界址線
、寬度80cm之如附圖2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設置為最小
損害之方案。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澳鎮公所略以:系爭534土地往北得經由系爭520、533土地
通往系爭公路,往南亦可經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8、539土地)通往宜蘭縣蘇
澳鎮城南路(下稱城南路),事實上目前尚無任何障礙阻止
通行,是系爭534土地客觀上顯非袋地。又系爭533土地現為
活動中心建築物基地,且屬公共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4條第2項及第28條前段之規定,於未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前,不得提供為私用而存有通行權或埋設管線等收益行為
,蘇澳鎮公所亦不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不得供他人
建築使用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使用,否則即有違反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縱認系爭534土地屬袋
地(假設語氣,蘇澳鎮公所否認之),原告於購買之初即知
悉現況,則其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取得土地,如今倘再允許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豈非雙重得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非在解決系爭534土地
是否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而係要求為指定建築線
,以達到其日後開發系爭534土地、獲取更高經濟利益之目
的,則其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為基礎,任意起訴擴張
通行鄰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主張劃設3或5m寬之道
路,並影響活動中心原地重建案,顯非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均不可採。復且,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系爭534土地究竟有何建築地上物之具體設備與計畫,致
有何具體管線之實際須求,更未證明其已提出何申請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系爭53
3土地不能埋設管線,或須費過鉅,復未證明通過系爭533土
地為相關管線安置,乃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縱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亦應以通過宜蘭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8、534-1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蘇澳鎮公所並無容忍原告設置管線於系爭533土地之義
務。
㈡國財署略以:關於系爭534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然由於國財
署所管理之系爭520土地並未與系爭534土地直接相鄰,如原
告欲通行系爭520土地,尚須先經蘇澳鎮公所同意其通行系
爭533土地,是倘蘇澳鎮公所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33土地,
國財署自礙難同意原告通行系爭520土地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34土地應屬袋地:
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34土地由系爭533、534-1、536、538、53
9土地及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
2、535、540土地)所圍繞,並未與公路直接相鄰,現況往
北須通行國財署管理之系爭520土地、蘇澳鎮公所管理之系
爭533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或往南須經由系爭5
36、538土地,始得以行人徒步方式對外通行至城南路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
534土地周圍之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3
3至141頁),堪認系爭534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
繞,須仰賴穿越鄰接被通行土地始得聯絡公路,形式上確屬
袋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⒉蘇澳鎮公所雖辯稱系爭534土地現況往北能經由系爭520、533
土地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往南得經由系爭536、538土地徒
步對外通行至城南路,事實上鄰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障礙阻
擋,故系爭534土地非屬袋地等語。然此縱屬不虛,亦屬相
鄰地所有人之善意友好行為,無從改變系爭534土地並無直
接鄰接公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而屬袋
地之事實;而蘇澳鎮公所復辯稱原告購買系爭534土地時即
知是袋地,故其主張袋地通行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民法
第787條規定並未就此加以限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以
裁判方式處理,為民法第787條規定所許,此乃法律制度保
障袋地所有權人關於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調和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關係之積極作用,與訴訟制度目的無違。縱然原告
目的是希望經法院裁判確認袋地通行權以求較有利之經濟地
位,此亦是立法設計下利益衡量之具體化,法源依據並無疑
慮,故原告並無徒有法律外表,實質上卻有違反法律精神而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正當性,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蘇澳
鎮公所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
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
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
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
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
,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
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
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詳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已載明「請求判決酌定袋地通行範
圍及管線設置方法如下,或另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範圍
及管線設置範圍」,依上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
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及管線設置方案,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
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
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
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
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
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
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
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
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
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
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
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534土地為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
區建築用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便民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
上說明,原告之通行權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
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53
4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須求併予列入考量。惟系爭5
34土地現況並未面臨現有道路,須經由國財署管理之系爭52
0土地、蘇澳鎮公所管理之系爭533土地始得指定建築線,而
蘇澳鎮公所以系爭533土地現況為活動中心建築物基地,係
屬公共用財產為由,不同意提供指定建築線及設置管線使用
,國財署則以因蘇澳鎮公所拒絕提供系爭533土地指定建築
線及設置管線使用,故其亦無法同意提供系爭520土地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建都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國財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30日台
財產北宜一字第11225023980號函、112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
宜一字第11225025350號函、蘇澳鎮公所112年11月27日蘇鎮
財字第11200172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
195至197頁),是系爭534土地因未與道路連接,為指定建
築線興建住宅,自有先設置道路通往系爭公路之必要。而觀
諸附圖1所示編號A1(面積19.85㎡)、A2(面積6.53㎡)、B1
(面積8.05㎡)、B2(面積3.1㎡)所示通行方案,通行路寬3
m,原告接續經由周圍地即系爭533、520土地直線通行至系
爭公路,所通行範圍僅占系爭533土地全部比例約13%【計算
式:(19.85㎡+6.53㎡)÷197.99㎡=0.13,小數點第2位以後四
捨五入】、另僅占系爭520土地全部比例約5%【計算式:(8
.05㎡+3.1㎡)÷209.76㎡=0.05,小數點第2位以後四捨五入】
,且位於系爭520、533土地界址最外圍,該處現況為水泥空
地,並無建物,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534土地周
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33至141頁
),顯然原告通行該範圍無須拆除或破壞任何地上物,對於
影響系爭520、533土地使用完整性較小;再參酌如附圖1所
示編號A1、A2、B1、B2部分之通行方案(通行路寬3m)所標
註系爭534土地行經系爭520、533土地通往系爭公路之路長
,均未滿20m,復衡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
小長度應在2m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一、長度未滿10m者為2m。二、長度在10m以上未滿20m
者為3m。三、長度大於20m為5m。…」;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
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
定:一、尺度之限制:㈡全寬不得超過2.6m。」等情,則通
行權範圍之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併
應考量將來搭建住宅後有消防救災之須求,本院認原告通行
權之路線寬度應以一般車輛及消防車輛能實際通行即足,且
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
,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故應以通行寬度3m即
足以供車輛之通常使用及防災須求,尚無須使用超出3m路寬
之範圍,過度增加周圍地即被告2人管理之系爭520、533土
地之損害。從而,本院審酌系爭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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