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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翁藝桉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行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5
    4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529,488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13.04%。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其中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函於115年2月6日合法送達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5年2月9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最後確答是否同意時間均為115年2月23日,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逾
    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已依法視為同意,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5年2
    月24日及115年2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仍不得更改為不同
    意。從而,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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