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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許媚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
    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410,400元,合計共6年72期,
    清償成數約11.95%。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而其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中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函於115年2月9
    日合法送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最後確答是否同意時間為115年2月23日,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已依
    法視為同意,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
    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仍不得更改為不同意。從而,本件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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