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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呂皓婷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俊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
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00
    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403,2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
    償成數約22.1%。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9月1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
    唯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
    外,其他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
    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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