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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林宜靜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三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
    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
    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
    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提出更正後之更生
    方案,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宜院偉民德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2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並同時公告於本院公
    告處及揭示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在案,有本院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
    同意、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內表示意見,依旨揭說明即應視
    為同意。從而,本件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業已合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要求,復查無同法第
    63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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