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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威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亦不付與
該部分卷宗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並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函詢
    所得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14年11月14日北監單宜一字
    第1143229737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等卷內文書,其中
    載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涉及聲請人之隱私,
    又聲請人與原告前有感情、金錢方面之恩怨糾葛,原告並有
    騷擾住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長輩之情形,為防止原告僅係透過
    訴訟有意查詢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及避免原告再次騷擾聲請
    人戶籍地之長輩,爰聲請本院就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卷宗
    資料限制原告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丞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相關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等,而聲請人則非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前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Wei Lun Chiu」、「JUN」或自稱為「楊醫師」、「威廉之
    叔叔」之人等人,以「威廉」(即聲請人)生病需醫療費用
    為由要求原告開立前揭本票,原告並據此主張其係遭上述「
    Wei Lun Chiu」、「JUN」、「楊醫師」或「威廉之叔叔」
    之人施用詐術而簽發本票,並以證明其確實遭施用詐術為由
    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原告稱此為聲請人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向交通
    部公路局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聲請人之就醫紀錄等,本院並業
    已依其聲請而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惟本院觀之
    原告前揭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主張「威廉」(即聲請人
    )對其施用詐術,而是主張「Wei Lun Chiu」、「JUN」、
    「楊醫師」或「威廉之叔叔」等人以聲請人生病等事由對其
    施用詐術,且聲請人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考量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涉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依原告目前主張
    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與本案
    有何重要關聯為詳實之說明,另如附表3所示之書狀則為聲
    請人所提之陳情狀等,上載有聲請人年籍,依目前情形亦無
    法認與本案實體案情有重要關聯,是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內
    容,本院縱使限制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等,應尚無礙其於
    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又上述資料
    均涉及聲請人之重要隱私,且聲請人已敘明洩漏其隱私資料
    將導致其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是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隱
    私權及避免其受重大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資
    料禁止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亦不付予該部分卷宗資料之
    繕本、影本或節本。至原告如仍認前揭資料仍有知悉、了解
    之必要,仍得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說明其實質理由、說
    明如附表所示資料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實質關聯,
    本院如認該等資料確屬原告行使本案訴訟辯論權所必須,將
    於庭期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或告以該等卷宗資料所載內容,
    以衡平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亦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文件 1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1日路監車字第114006254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4年11月14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43229737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3 被告114年12月24日陳報狀後附之聲請人陳情書信及其傳真本、聲請人114年12月25日傳真書狀、聲請人115年1月2日陳情狀及其傳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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