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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林倩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倩毓自民國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
    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4,481,82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經
    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2,445元,顯有難
    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
    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
    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清
    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0月
    起於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1萬6,720元,並有擔任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招攬業務之收入,111年平均每月約1
    萬5,952元、112年平均每月約為8,992元、113年平均每月7,
    495元、114年至115年3月平均每月1萬2,195元,另外偶爾子
    女會給予小額資助,而每月可運用之收入約2萬1,000元等情
    ,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內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期間證明書、愛笑檳榔行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證明、凱基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8頁、115年3月30日陳報狀)可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5,515
    元,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1,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382元,復參以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00餘萬元(如以債權人於調解時
    陳報至114年5月9日止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已逾9
    00萬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支出情形,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其現有財產
    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名下存款餘
    額不多,且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另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達900萬餘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同條
    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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