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宴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
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
,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
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宴如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
商調解,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調解成
立,清償方案為分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新臺
幣(下同)3,57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6,000後,
僅剩餘1,000餘元之清償能力,故向朋友借錢繳納2期後即毀
諾,此外,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0萬
元,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2月起
,分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應償還3,576元等情,有
消費事件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訊問時自陳,依上開協議繳
納2期款項後,但金額錯了,未再收到繳款通知而毀諾,不
能補繳納了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當庭自承有於2、3年前有
協商成立過,繳費2次,但金額錯了,但未再收到繳款通知
而毀諾,不能補繳納了;復於114年12月22日以消費事件補
正狀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
除個人支出17,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6,000元後,僅剩餘1,0
00元之清償能力,有跟親友借款償還,使債務越滾越大,後
來也借不到錢,導致金融公司及銀行均無法正常繳款,不得
已只好毀諾等語。然觀諸聲請人前後所稱毀諾之原因,顯有
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之矛盾,係為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外,
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8日達成協商之際,不僅明知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未繳
納,且其收入並未固定,則聲請人未衡酌其資力,即貿然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致因資力有限,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
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從而,聲請
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更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電信費用1,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
3頁),然查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
),本院僅就自本件聲請114年9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其每
月電信費用平均高達7,374元【計算式:(5,993元+1,599元
+6,920元+1,599元+4,113元+1,899元)÷3=7,374元)】,且
聲請人同時使用2支手機門號,顯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且
顯已逾一般生活所需之費用,該電信費用更達聲請人主張之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3以上,卻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予以說
明,聲請人說詞前後反覆,亦未合理交代支出之必要性,就
其因週轉不靈而與友人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一事,亦未陳報予
本院,足徵聲請人就其實際收支狀況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礙本院
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依法聲請更生之真
意。
㈣此外,聲請人雖稱其現行每月收入所得28,600元,扣除每月
個人生活費17,6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約2
,500元,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相差過大云云,然審
酌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32歲,正值人生年輕力壯階段,擁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餘年,而聲請
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倘聲請人積極投入
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
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是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第151
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項、第8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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