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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宴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
    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
    ,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
    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宴如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
    商調解,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調解成
    立,清償方案為分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新臺
    幣(下同)3,57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6,000後,
    僅剩餘1,000餘元之清償能力,故向朋友借錢繳納2期後即毀
    諾,此外,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0萬
    元,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2月起
    ,分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應償還3,576元等情,有
    消費事件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訊問時自陳,依上開協議繳
    納2期款項後,但金額錯了,未再收到繳款通知而毀諾,不
    能補繳納了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當庭自承有於2、3年前有
    協商成立過,繳費2次,但金額錯了,但未再收到繳款通知
    而毀諾,不能補繳納了;復於114年12月22日以消費事件補
    正狀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
    除個人支出17,0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6,000元後,僅剩餘1,0
    00元之清償能力,有跟親友借款償還,使債務越滾越大,後
    來也借不到錢,導致金融公司及銀行均無法正常繳款,不得
    已只好毀諾等語。然觀諸聲請人前後所稱毀諾之原因,顯有
    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之矛盾,係為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外,
    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8日達成協商之際,不僅明知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未繳
    納,且其收入並未固定,則聲請人未衡酌其資力,即貿然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致因資力有限,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
    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從而,聲請
    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更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電信費用1,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
    3頁),然查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93頁
    ),本院僅就自本件聲請114年9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其每
    月電信費用平均高達7,374元【計算式:(5,993元+1,599元
    +6,920元+1,599元+4,113元+1,899元)÷3=7,374元)】,且
    聲請人同時使用2支手機門號,顯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且
    顯已逾一般生活所需之費用,該電信費用更達聲請人主張之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3以上,卻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予以說
    明,聲請人說詞前後反覆,亦未合理交代支出之必要性,就
    其因週轉不靈而與友人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一事,亦未陳報予
    本院,足徵聲請人就其實際收支狀況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
    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礙本院
    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依法聲請更生之真
    意。
 ㈣此外,聲請人雖稱其現行每月收入所得28,600元,扣除每月
    個人生活費17,60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約2
    ,500元,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相差過大云云,然審
    酌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32歲,正值人生年輕力壯階段,擁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餘年,而聲請
    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倘聲請人積極投入
    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
    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是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第151
    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項、第8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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